(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俊与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88号原告:沈俊,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陆锴。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俊与被告合肥韦度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沈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沈俊承担。审 判 长 徐巧珍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人民陪审员 史筱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祥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