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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云南俊庆XX物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跃凤、曹仁杰等人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719号原告云南俊庆XX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干河村(原火电厂厂区内)。法定代表人郑长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文,特别授权。被告王跃凤。被告曹仁杰。被告曹晓林。被告曹安虎。被告王光银。委托代理人杨显全,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原告云南俊庆XX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跃凤、曹仁杰、曹晓林、曹安虎、王光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俊庆XX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文,被告王跃凤、曹仁杰、曹晓林、曹安虎、王光银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显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曹某楷系被告王跃凤之夫,系被告曹仁杰、曹晓林之父,系被告曹安虎、王光银之子。2013年4月23日,我公司与曹某楷口头约定:我公司聘请曹某楷看守我公司的大门,月工资为1,300元。2014年6月,我公司要求与曹某楷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曹某楷需外出治病就要求治病回来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其看守大门的工作暂时由被告曹仁杰代为看管。直至同年7月28日曹某楷病故,曹某楷也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王跃凤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2、欠付的工资18,700元;3、加班工资55,060元;4、经济补偿金4,800元;5、社会保险费24,250元;6、一次性抚恤金(含丧葬费)24,000元。2015年5月12日,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我公司支付被告王跃凤欠付曹某楷生前的工资13,200元;2、我公司支付被告王跃凤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26,400元;3、驳回被告王跃凤的其余仲裁请求。我公司认为,该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欠付曹某楷生前的工资13,200元;2、原告不支付五被告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26,400元。五被告辩称:我们的亲属曹某楷于2013年4月23日在原告处上班,从事安全保卫工作,与曹某贤二人24小时轮换,当时原告与曹某楷、曹某贤约定的月工资为2,400元。曹某楷、曹某贤在原告处工作没有休息时间,节假日也要上班。2013年8月,原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每月只支付了工资1,300元,每月所欠的工资1,100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6月,曹某楷因病需外出医治,曹某楷的工作由被告曹仁杰代其负责至2014年7月28日曹某楷病逝。曹某楷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曹某楷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曹某楷缴纳社会保险,且曹某楷已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请求原告支付五被告如下费用: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2,400元/月×11月);2、欠付曹某楷的工资13,200元(1,100元/月×12月,支付时间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3、加班工资41,040元(2,400元/月÷21天×360天,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底,每月按21天每天8小时计算,每天工作时间按12小时计算,折算为360天);4、社会保险金24,250元(48,997元/年×33%×1.5年);5、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26,400元(2,400元/月×12月),共计131,29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曹某楷在原告处工作的月工资为多少?2、原告及五被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云南俊庆XX物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曹仁杰、曹某贤签订的门卫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聘请曹仁杰、曹某贤负责原告的门卫工作。经质证,五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营业执照、郑长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合法的诉讼主体。经质证,五被告无异议。五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申请传证人王某秀、曹某贤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其加班情况。1、王某秀证实了他与曹某楷系邻居关系,也系同事关系。自云南俊庆XX物工程有限公司开始经营,曹某楷就在云南俊庆XX物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与曹某贤轮流上班,曹某楷每天工作的时间大概是8至9个小时,月工资为2,000多元。经质证,原告对王某秀证实曹某楷、曹某贤24小时轮流换班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曹某楷、曹某贤都是在家里听到有车辆进出公司,才出来开门的,不是在上班期间一直都在岗位上;对其余证实的事实无异议。五被告对王某秀证实曹某楷在原告处每天工作8至9个小时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曹某楷的工作时间更长,对其余证实的事实无异议2、曹某贤证实了他与曹某楷系邻居关系,也系同事关系。他与曹某楷刚开始在云南俊庆XX物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的时候从事了1个星期的安装工作,之后二人就一同从事门卫工作,当时云南俊庆XX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他们约定的月工资为2,400元,云南俊庆XX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4个月的工资后就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每月只支付了工资1,300元,每月所欠的工资1,100元未支付。他们在云南俊庆XX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直到曹某楷去世时一直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且云南俊庆XX物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给他们缴纳社会保险。经质证,原告及五被告对曹某贤的证实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案字第10号受理通知书存根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及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王跃凤是在2015年3月17日之前就向威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的,五被告认为是在2014年12月就向威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的。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五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因五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本院依五被告的申请传证人王某秀出庭作证的证实,因原告对王某秀证实曹某楷、曹某贤在原告处共同从事门卫工作,曹某楷在原告处每天上班的时间为8至9个小时以及曹某楷的月工资为2,000多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曹某楷、曹某贤在工作时间内都在岗位上的事实有异议和五被告对曹某楷、曹某贤在原告处共同从事门卫工作,曹某楷的月工资为2,000多元,以及曹某楷、曹某贤在工作时间内都在岗位上的事实无异议,对曹某楷在原告处每天工作8至9个小时的事实有异议,故对上述证人证实的曹某楷、曹某贤在原告处共同从事门卫工作以及曹某楷的月工资为2,000多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上述证人证实的其余事实不予采信。本院依五被告的申请传证人曹某贤出庭作证的证实,因原告及五被告无异义,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告及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认为被告王跃凤是在2015年3月17日之前向威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的,五被告虽认为是在2014年12月就向威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的,但原告及五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王跃凤是在2015年3月17日向威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曹某楷口头约定:原告聘请曹某楷从事门卫看守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2013年8月,原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每月只支付了曹某楷1,300元的工资,每月所欠的工资1,100元一直未支付。2014年6月,曹某楷因病需外出医治,其工作由其子即被告曹仁杰代为负责直到2014年7月28日曹某楷病逝止。曹某楷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曹某楷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曹某楷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跃凤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2、欠付曹某楷的工资18,700元;3、加班工资55,060元;4、经济补偿金4,800元;5、社会保险费24,250元;6、一次性抚恤金(含丧葬费)24,000元。2015年5月12日,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王跃凤欠付曹某楷生前的工资13,200元;2、原告支付被告王跃凤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26,400元;3、驳回被告王跃凤的其余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王跃凤系曹某楷之妻,被告曹仁杰、曹晓林系曹某楷之子女,被告曹安虎、王光银系曹某楷之父母。本院认为,原告聘请曹阜凯从事门卫看守工作,双方虽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不支付欠付曹某楷生前的工资13,200元的请求和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付曹某楷的工资13,200元(1,100元/月×12月,支付时间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请求,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约定曹某楷的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未足额支付,依法应补足曹某楷的报酬,故支持原告未足额支付曹某楷的工资时间11个月(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止),每月为1,100元,共计12,100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欠付曹某楷生前的工资13,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付曹某楷的工资13,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不支付五被告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26,400元的请求和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26,400元(2,400元/月×12月)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因原告未为曹某楷缴纳养老保险,上述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又参照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在职人员死亡后有关费用支付问题的复函》云劳社函﹤2007﹥8号规定,一次性抚恤费按死者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1个月计发,丧葬补助费按本人生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个月予以计发,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26,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五被告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26,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26,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2,400元/月×11月)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曹某楷于2013年4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到2014年4月23日曹某楷已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视为原告与曹某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未与曹某楷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五被告支付未与曹某楷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王跃凤于2015年3月17日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未与曹某楷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600元(2,400元/月×9月)的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未与曹某楷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00元(2,400元/月×2月)的请求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曹某楷加班工资加班工资41,040元(2,400元/月÷21天×360天,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底,每月按21天每天8小时计算,每天工作时间按12小时计算,折算为360天)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为曹某楷缴纳社会保险金24,250元(48,997元/年×33%×1.5年)的请求,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原告未为曹某楷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按法律规定的行政救济途径寻求解决,原告的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做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在职人员死亡后有关费用支付问题的复函》云劳社函﹤2007﹥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云南俊庆XX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云南俊庆XX物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跃凤、曹仁杰、曹晓林、曹安虎、王光银因曹某楷在原告处工作死后原告的欠负的工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43,300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云南俊庆XX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韩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