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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12日因欧打他人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姜××同王××、叶××在北安市庆华二村叶××家中吃饭喝酒。酒后,几人商量打麻将,被告人刘××借给被害人姜××300元,姜××将钱撕碎,被告人刘××质问、姜出言不逊,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刘××用拳脚将被害人姜××头部和面部打伤,后被告人刘××报案并与其他人将被害人姜××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颧骨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姜××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刘××于2015年4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刘××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110报警服务台值班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说明、姜××住院病例等;2.证人王××、叶××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的陈述;4.被告人刘××供述和辩解;5.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6.案发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进行了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检察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确定刑罚期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寒梅人民陪审员  李明航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广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