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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通渭县。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甘AXX**号白色长城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宁区山水兴城巷道内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姚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7.34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单和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