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亭与被告唐永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惠农区。被告唐某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惠农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竹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在重庆市潼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六年来,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无上进心,生活中,被告嗜好喝酒,但酒品差,醉酒后不能把持自己的行为,生活习惯糟糕,致使原告心生厌恶,对家庭生活失去信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16日在重庆市潼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竹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东附:一、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