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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家安、赵太菊与袁钟秒、高春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家安,赵太菊,袁钟秒,高春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尉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余家安,苗,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现住尉犁县向阳村二队***号。原告赵太菊,女,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现住尉犁县向阳村二队***号。被告袁钟秒,男,汉族,45岁,现住尉犁县孔雀农场3队。被告高春云,女,汉族,42岁,现住尉犁县孔雀农场3队。委托代理人向纪全,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家安、赵太菊诉被告袁钟秒、高春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家安、赵太菊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胥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