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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康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71年生,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1992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秦阳,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康某某从贵阳南明区顺利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车牌号为贵ATA1**号长安福特轿车一辆使用,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某津。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康某某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许某津的身份证,在贵阳市白云区金阳二手车市场,冒充车主许某津与经营二手车的吴某艳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将该车以人民币4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艳,骗取吴某艳人民币41000元(余款5000元吴某艳承诺在被告人处理完车辆违章、交出副钥匙一把、保险大单和购置证后再支付,此后被告人逃跑,该款未付。)。2014年10月17日,吴某艳又以5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陆某海。后贵阳南明区顺利汽车租赁服务部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该车,将该车追回。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26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艳的陈述,证人陆某海、许某、许某津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5)8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身份证,车主许某津的身份证及车辆证明文件,汽车转让合同,汽车租赁合同,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2)刑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租赁车辆的信息及身份证,冒用登记车主名义与他人签订汽车转让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二、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