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的妻子孙某甲在南靖县靖城镇汇合新城建筑工地五楼,因与余某在工作中争抢使用施工电梯一事,与余某发生争吵及推搡,被告人蒋某闻讯赶到后便用手打了余某面部两下,后余某从现场拿起一根木棍,被告人蒋某见状再次用拳头殴打余某的胸口和腹部各一下,致余某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左侧少许气胸,其损伤情况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5.6.4f条之规定,属于二处轻伤二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余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付清被害人余某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取得被害人余某的谅解。经芗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查明被告人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南靖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南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书、谅解书、领条、芗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孙某甲、董某、李某、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余艳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赖惠贞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