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明与沭阳中山医院、蔡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中山医院,刘明,蔡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中山医院,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沈阳路与深圳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王信成,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二宝,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华沭、钟岩,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伟军,居民。上诉人沭阳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原审被告蔡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原审诉称:蔡伟军于2013年5月12日向刘明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中山医院提供担保。因蔡伟军和中山医院到期后均未还清借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伟军归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中山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伟军原审辩称,借刘明款200万元是事实,同意还款。但因和中山医院的账目还没有结清,中山医院尚欠我工程款。中山医院原审辩称:1、中山医院签订担保协议属实,如果刘明未向蔡伟军交付款项,借贷关系未生效,中山医院不承担责任。2、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中山医院系民办非营利性医院,所签订的担保协议系无效行为。如果法院认定担保协议有效,中山医院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3、中山医院于2014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刘明支付相关款项130万元,是基于签订的担保协议并在刘明多次催要才给付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伟军在承建工程期间,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案外人张友借款。后为归还张友的借款,蔡伟军又向刘明借款200万元,并于2013年5月12日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暂借壹年,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月息按叁分计算。担保人以中山医院担保协议为准。经手人蔡伟军2013年5月12日。同日,中山医院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协议。协议内容为:我院综合楼承建商蔡伟军,目前工程建筑资金临时短缺,现向贷方钱兆春、刘明临时借款肆佰万元,利息为月息三分,期限为壹年,如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所有本息(包括延期所产生的利息)将由我院在给付工程款时从中扣除,特此协议。借款人蔡伟军担保人王信成(沭阳中山医院印章)2013年5月12日。该款经蔡伟军指示已交付给张友。沭阳中山医院于2014年7月8日给付刘明款130万元。原审诉讼中,中山医院与刘明对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为55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蔡伟军借刘明款200万元,证据充分,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刘明要求蔡伟军归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山医院已经给付的款项,应当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诉讼中双方对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为55万元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故蔡伟军现尚欠刘明借款本金12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刘明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中山医院提供的担保问题。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蔡伟军借刘明款时,中山医院明确表示提供担保,刘明也予以认可,故刘明与中山医院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中山医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别于事业、社会团体,其经营所需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经营的主要目的是盈利而非公益。对其合法所得的财产拥有全部的权利,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故其能独立承担责任,并具有代偿能力。所以,中山医院可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所作的担保系有效担保。刘明与中山医院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山医院与蔡伟军订立的担保协议,约定“如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所有本息(包括延期所产生的利息)将由我院在给付工程款时从中扣除”,仅系蔡伟军与中山医院约定的中山医院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对刘明并不具有约束力。蔡伟军与中山医院之间约定的借款用途,对刘明也不具有约束力,蔡伟军是否改变与中山医院之间约定的借款用途,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不影响中山医院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刘明要求被告蔡伟军归还借款,被告中山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伟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明归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沭阳中山医院对被告蔡伟军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20元,由原告刘明负担7060元,被告蔡伟军负担2266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山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山医院上诉称:1、中山医院与刘明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中山医院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中山医院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公益为目的,其提供的保证无效。2、蔡伟军采取欺诈手段,使中山医院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的保证,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既认为“刘明与中山医院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又认为“蔡伟军与中山医院之间约定的借款用途对刘明不具有约束力”,判决理由明显存在矛盾。2013年5月12日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担保协议)载明“我院综合楼承建商蔡伟军,目前工程建筑资金临时短缺,现向贷方钱兆春、刘明临时借款”。根据担保协议约定,中山医院提供担保的基础是借款必须用于综合楼工程建设,而借款人蔡伟军将借款用于偿还案外人张友债务,违背了上诉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存在欺诈情形。蔡伟军在2013年5月12日向刘明提供的借款用途说明中载明“担保人以中山医院担保协议书为准”。刘明出借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3日、10月12日,均在担保协议签订时间之后,可以充分证明刘明对蔡伟军的欺诈行为是明知的。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3、中山医院提供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刘明对中山医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明答辩称:1、区分营利和非营利性,主要的依据是营业的收支结余是用于投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发展项目,还是用于投资者回报。上诉人中山医院的收支结余都用于投资者的经济回报,具有营利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该条表明,在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立法的原意仍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不能一概认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作的保证无效。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的情况下,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有效。3、担保法第三十条所称的欺诈和胁迫,必须是债权人所为的欺诈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所为的欺诈。只有债务人一方所为的欺诈,不能发生保证合同无效的效果。本案中,担保协议载明“蔡伟军,目前工程建筑资金临时短缺,现向贷方借款”。该内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必须用于中山医院综合楼建设,中山医院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明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故不存在担保法第三十条的情形。4、中山医院私自与蔡伟军结清工程款,违反了担保协议“如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所有本息(包括延期所产生的利息)将由我院在给付工程款时从中扣除”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中山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蔡伟军未陈述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中山医院的担保行为是否无效;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如果中山医院的担保有效,其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山医院的担保行为是否无效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上诉人中山医院的上诉理由有两点:1、中山医院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公益为目的,根据担保法“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其提供的保证无效。2、蔡伟军采取欺诈手段,使中山医院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的保证,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山医院经沭阳县民政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但是否以公益为主,应当对其营业的收支结余是用于投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项目等提高医疗技术和服务水平,还是用于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客观判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本院认为,中山医院作为有一定的财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其经营活动虽然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其为蔡伟军的借款作担保,亦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故中山医院可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所作的担保为有效担保。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中山医院在担保协议中约定“我院综合楼承建商蔡伟军,目前工程建筑资金临时短缺,现向贷方刘明、钱兆春临时借款400万元,利息为月息三分,期限一年”。同日,蔡伟军向刘明出具200万元借条,之后,刘明按照蔡伟军指示将20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张友。蔡伟军在原审陈述“当时张友催我要工程款,因为张友在软件园做我工程差他工程款,所以把钱借来以后转给了张友”、“因为中山医院前期投资资金较多,提供担保事实以后改变了实际用途”。本院认为,首先,中山医院在担保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医院综合楼建设,刘明是按照借款人蔡伟军的指示向案外人张友付款,并无证据证明蔡伟军与刘明恶意串通骗取中山医院提供担保;其次,蔡伟军垫资承建中山医院综合楼工程,因工程前期投资较多而拖欠他人债务没有偿还,在中山医院未能付款此情况下向刘明借款偿还他人债务,与医院综合楼工程的正常施工亦有一定的关联;第三,如果债务人实施对保证人的欺诈行为,并不影响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中山医院关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山医院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问题。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山医院在保证协议中约定“如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所有本息(包括延期所产生的利息)将由我院在给付工程款时从中扣除”。该协议约定的是在债务人蔡伟军不能归还借款时,中山医院承担责任,虽然约定中表述为“由我院在给付工程款时从中扣除”,但结合协议的名称为“担保协议”,且中山医院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应当认定中山医院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债务的协助履行人。蔡伟军在同日向刘明出具的借条亦明确载明“以中山医院担保协议为准”,刘明也认可该担保协议的内容,故中山医院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中山医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山医院与刘明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中山医院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上诉人中山医院的其他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3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对蔡伟军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中山医院对蔡伟军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刘明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20元,由刘明负担7060元,蔡伟军负担22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中山医院负担。审 判 长 章钧杰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0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