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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1,张×1,刘××,张×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1,男,45岁(1969年11月8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2014年8月29日、2015年8月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1,男,36岁(1979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日被羁押,2014年8月29日、2015年8月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男,42岁(1972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日被羁押,2014年8月29日、2015年8月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2,男,28岁(1986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日被羁押,2014年8月29日、2015年8月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1、张×1、刘××、张×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1、张×1、刘××、张×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1于2014年7月29日2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因座位问题与梅××(男,42岁)发生口角,后伙同被告人张×1、刘××、张×2持啤酒瓶等对梅××进行殴打,致其右侧开放性血气胸、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经法医学鉴定,梅××本次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1、张×1、刘××、张×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邢×1、张×1、刘××、张×2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梅××的陈述,证人金××、田××、黄××、邢×2、王××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邢×1、张×1、刘××、张×2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1、张×1、刘××、张×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1、张×1、刘××、张×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1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1、刘××、张×2具有自首情节;四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四名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邢×1、张×1、刘××、张×2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   金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文超书记员陈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