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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亚东与刘磊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亚东,刘磊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东,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磊鑫,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付前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亚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亚东,被上诉人刘磊鑫的委托代理人付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宁AG77**白色本田CRV小轿车交付原告刘磊鑫使用,双方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朱亚东将该车辆转让给刘磊鑫,转让价款为13万元,截止2013年11月底前付清此款。但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其购买车辆保险,原告未购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朱亚东以其名义就该车辆投保了盗抢险。2014年1月5日,原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被盗,2014年4月23日,保险公司向被告赔付96234.58元。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车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购车款1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96234.58元、利息449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10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车辆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虽然双方未办理该车辆过户及保险的变更等手续,但不影响原告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理赔款是为了弥补该车辆的意外灭失导致车辆所有人的损失。该车的所有人系原告,该车意外灭失导致原告受损,该保险理赔款亦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占有该保险理赔款不当,应将该款返还原告。被告虽以自己名义购买了涉案车辆的商业险,但被告也认可该保险应由原告购买,被告购买该车保险视为代原告购买,为此支出的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在返还保险理赔款时应扣除其购买保险支出的费用(扣除金额以被告持有2013年11月26日保险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亚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磊鑫返还保险理赔款96234.5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的保险金从该款中扣除,扣除金额以被告持有2013年11月26日保险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二、驳回原告刘磊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亚东不服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以13万元价格将宁x**白色东风本田CRV轿车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首次支付3万元购车款,剩余10万元截止到2013年11月底前付清,并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上诉人到期未按照约定付清10万元购车款。因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双方也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8日,上诉人联系到被上诉人后,双方又约定将《车辆转让协议》口头变更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上诉人将该车辆出租给被上诉人,月租金12000元,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将车辆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6日为该车辆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盗抢险,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是上诉人。2014年1月6日,被上诉人将车辆以3万多元价格卖给第三人,随后向河南省项城市城郊派出所报警谎称车辆被盗,意图骗取保险理赔款。现被上诉人因涉嫌保险诈骗罪已被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刑拘,第三人已逃逸,涉案车辆也被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扣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磊鑫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刘磊鑫向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车辆租金(月租金12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报纸声明,证明该声明不是上诉人出具的是被上诉人发表的;证据二:机票两张,证明上诉人去寻找刘磊鑫;证据三:罚款单六份,证明涉案车辆是上诉人的,不是卖给被上诉人的;证据四:公安机关的手续一套,证明上诉人去找了刘磊鑫;证明证据五:车辆保险费,证明车辆是上诉人的;证据六:证人李锐、于建军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车辆租赁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有盖章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没盖章的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因证人均参加一审法院旁听,其对案件的陈述均是上诉人转述,两证人陈述的事实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陈述的事实不符,故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的(2014)金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车辆买卖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车辆。虽然双方未办理该车辆过户及保险的变更等手续,但不影响被上诉人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且与上诉人提起的(2014)金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案件矛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李山山审判员  赵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