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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沈盛汀与卢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盛汀,卢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沈盛汀,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卢浩兰,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胜辉,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沈盛汀与被告卢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盛汀的委托代理人卢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盛汀诉称:2012年9月5日因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二年(有借条为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主动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却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卢胜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盛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卢胜辉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胜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卢胜辉,被告卢胜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卢胜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沈盛汀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借条,本人现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沈盛汀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二年。此据。借款人:卢胜辉(指模)2012(指模)年9月5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卢胜辉向原告沈盛汀归还了借款17000元,现被告卢胜辉仍欠原告沈盛汀借款人民币8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胜辉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卢胜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该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自认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700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仍欠原告借款83000元。被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不当,依法只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3000元。被告卢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胜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盛汀借款人民币83000元。二、驳回原告沈盛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胜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沈盛汀负担150元,被告卢胜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