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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陈启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孙旭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陈启全,孙旭红,南通市通州区华欣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负责人曹星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珠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全。委托代理人白静,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旭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华欣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三园村一组。负责人徐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炳昌,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启全、孙旭红、南通市通州区华欣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5日14时25分左右,孙旭红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至苏3**线58KM+605M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村西七组时,该车前部右侧与由东向西陈启全驾驶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使陈启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兴认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旭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启全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启全受伤后当日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颅底骨折。陈启全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颅底骨折、双侧乳突积液。陈启全先后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用87403.28元。陈启全于2014年11月1日、同年11月15日在浙江省医疗部门支付了门诊医疗费用计314.47元。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陈启全的智商、精神状态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了通精司疾鉴(2015)鉴字第14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陈启全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脑外伤后综合征。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启全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启全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陈启全共支付鉴定费用2810元。原审另查明,1、孙旭红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2、苏F×××××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孙旭红,挂靠华欣公司;南通市通州区运输管理处记载孙旭红从业起止有效期日从2002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孙旭红持有的从业资格证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后于2014年4月22日换领新的从业资格证;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孙旭红垫付17000元。为赔偿事宜,陈启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旭红、华欣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1844.02元。审理中,陈启全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877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776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300元。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600元没有异议,对其他损失有异议;孙旭红、华欣公司对陈启全主张的损失未持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启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保险公司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驾驶人存在“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孙旭红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营运客车,保险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驾驶人具有相应的营运客车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因此,该条免责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关于孙旭红无从业资格证就免除其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孙旭红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陈启全赔偿,超过部分由孙旭红承担。苏F×××××小型轿车挂靠华欣公司,华欣公司对孙旭红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陈启全主张的医疗费用87738.02元,经审核为87403.28元,在浙江省医疗部门支付门诊医疗费用314.47元,没有相关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陈启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养蜂多年,其误工应当按照从事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结合陈启全的住所、伤情及其治疗过程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保险公司对陈启全主张的车损认可2260元,与法不悖。为此,原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陈启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874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3160.71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2260元,合计193243.99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陈启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故陈启全应当返还孙旭红垫付款17000元。陈启全支付的鉴定费用2810元属诉讼费用,列入诉讼费中由当事人按责负担。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启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3243.9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756.71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487.28元,扣除已垫付1万元,还需赔偿183243.99元;二、陈启全返还孙旭红1700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向陈启全支付166243.99元,向孙旭红支付17000元;三、驳回陈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9元,鉴定费用2810元,合计3549元,由陈启全负担50元,孙旭红负担2810元、保险公司负担689元(孙旭红、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陈启全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启全的残疾赔偿金错误,陈启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养蜂业,即便认定陈启全从事养蜂业,也属于农业范畴,且具有季节性,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2、陈启全用药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应由我公司赔付。3、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孙旭红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此种情形应免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包含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启全答辩称,关于残疾赔偿金,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非医保用药,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医疗费;关于孙旭红从业资格证的问题,据了解其从业资格证是2015年才到期,只是没有及时换发而已,并非合同约定无相应资格证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欣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孙旭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对陈启全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予以剔除。2、陈启全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予以计算。3、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包括鉴定费)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主张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合理的替代性用药及相应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受害者虽为农村户口,但具备有关情形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陈启全在原审中提供的天台县蜂业协会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天台市蜂业协会收取会员费收据、天台县蜂业协会会员证、养蜂证、养蜂人员通讯录、天台县平桥镇始丰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陈启全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养蜂业,养蜂业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林牧渔业范畴,而不是依靠农村承包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保险公司认为养蜂业属于农业、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启全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华欣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提供其对该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涉案保险投保单中华欣公司的盖章,但在华欣公司对说明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进一步就争议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对投保人予以解释说明的事实予以证明,现因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且孙旭红原持有有效从业资格证,只是未及时换领新证,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有效资格证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陈启全申请鉴定所发生,性质上属于诉讼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分担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依法有据。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