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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韩亚军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军,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韩亚军,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经街***号。法定代表人: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军、赵欣,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亚军与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昊华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2015年7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亚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微、四平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军、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亚军诉称: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系四平昊华公司的子公司。2004年5月8日,四平昊华公司的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并请示四平市经委同意,由韩亚军租赁经营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年20万元,员工全部由韩亚军负责,生产安全由韩亚军负责,由韩亚军完成GMP改造,韩亚军、四平昊华公司各承担200万元GMP改造费用,药品文号归四平昊华公司。韩亚军自2004年5月开始租赁经营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直至2006年10月20日。韩亚军在租赁经营期间,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韩亚军应当向四平昊华公司交租赁费计533333.33元,由于四平昊华公司资金紧张,约定承担的200万元GMP改造费用无力投入,便用韩亚军应缴纳的533333.33元租赁费冲抵部分GMP改造费用,其余1466666.67元四平昊华公司始终没有投入。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在韩亚军租赁经营期间,经营利润经审计确认为5729521.26元。该利润减去韩亚军应当承担的200万元的GMP改造费用,再加上四平昊华公司应当投入的1466666.67元GMP改造费用,韩亚军应当获得利润5196187.93元。2007年1月24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聘请中介组织对四海药业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对租赁期间经营状况进行清算。”会后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了审计,2007年2月9日《审计报告》确认韩亚军的经营利润为5729521.26元,四平昊华公司对《审计报告》没有提出异议。在租赁经营结束后,韩亚军多次找四平昊华公司,要求对租赁经营进行清算,给付韩亚军合法所得5729521.26元。由于四平昊华公司主要领导的更替及其他客观原因,四平昊华公司不仅始终不与韩亚军进行清算,并且长期占用韩亚军的合法所得。故1、判令四平昊华公司给付韩亚军租赁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的利润5196187.93元,给付利息2736096.06元;2、四平昊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四平昊华公司辩称:法院应驳回韩亚军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韩亚军承担。1、从韩亚军起诉的事项看,四平昊华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韩亚军起诉的对象错误,韩亚军称租赁经营四海药业公司,如果真的形成租赁经营关系的话,应该是四海药业公司与韩亚军形成的经营租赁关系,韩亚军应起诉四海药业公司,韩亚军认为四海药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四平联合化工公司的经理办公会决定由韩亚军来租赁四海药业,但联合化工公司只是持有四海药业80%股权的股东,还有另外一个股东持有20%股权的南海药业公司,所以,如果韩亚军认为联合化工公司作为股东方而认为其实租赁主体,是不正确的;2、韩亚军起诉四平昊华公司是没有道理的,因为韩亚军称租赁经营关系成立的时间2004年5月,四平昊华公司并没有成立,韩亚军认为四平昊华公司是联合化工公司改制的,但从法律上来讲,四平昊华公司和联合化工公司是彼此独立的法人主体,这一点可以从有关的工商档案证明,韩亚军将四平昊华和联合化工公司混谈为一体,在法律上和逻辑上都是错误的;3、韩亚军如果认为,其所租赁经营后,要向其交付租赁经营期间的利润,除了应向四海药业提出主张之外,还要对四海药业进行交接和清算,目前四海药业并没有交给新的管理层,也没有进行清算,韩亚军直接要求四平昊华支付利润是错误的;4、无论是对四海药业、联合化工而言,还是对四平昊华而言,韩亚军的起诉都已超过诉讼时效,韩亚军主张租赁经营终止的时间是2006年底,应在2006年后的两年内提起诉讼,而不应在2015年提出主张,韩亚军今年5月份,以四海药业的名义申请与四平昊华对账,双方是四海药业与四平昊华,对账的内容是往来账,而非韩亚军所称的租赁经营的利润;5、韩亚军用于主张的审计报告,四平昊华公司目前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审计报告的内容上看,也存在重大错误,此审计报告一方面说利润是32万多,另一方面又在别的地方说利润是500多万,显然逻辑不严谨,此审计报告四平昊华并没有参与,四平昊华不予认可,韩亚军的证据里有说四平经贸委委托审计的一个函,对此函的真实性目前四平昊华公司方无法确认,如属实,只能说明当时的背景是不寻常的,据被告方调取的证人证言证实当时的背景是韩亚军在负责四海药业经营期间,涉嫌经济犯罪,被检察院关押,后来有关领导为了保韩亚军出来,制造了韩亚军租赁经营四海药业的事实,所以当时的审计报告也是为了这个目的作出的,四平昊华公司认为证人的这种表述是有合理性的,否则无法解释当时成立了四海药业工作组,且韩亚军的证据中也谈及到检察院介入调查,韩亚军负责四海药业过程中的问题,如果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那么韩亚军以当时应景的材料,现在起诉利润,及利息合计七八百万,远超出一个国企干部应当拿的工资的数倍,实属荒谬;6、证据显示2004年到2006年期间,韩亚军一直担任联合化工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但后来去了四平昊华担任副总经理,在此期间,他一直领着常务副总经理的全额工资,如果真的有租赁经营一说,那么韩亚军不应担任上级股东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应辞去此职务,据我方证人证实,当时只是让韩亚军在担任副总经理的同时,负责下属四海药业公司的工作,这个负责工作相当于上级委派,所谓个人租赁经营是不成立的;7、如果租赁经营真的成立,无论联合化工公司还是四平昊华,作为100%国资的国有企业,都应该走公开的招标程序,且应有书面租赁经营合同,但现在根本没有书面合同,故四平昊华公司方认为租赁关系是不成立的;8、韩亚军现在还是四平昊华公司的员工,韩亚军与四平昊华公司的纠纷,四平昊华公司认为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8日,四平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264万元,计1264万股,占股本总额的80%,南海市北沙医药原料药厂出资316万元,计316万股,占股本总额的20%,成立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2004年5月8日,四平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并请示四平市经济委员会同意,由韩亚军租赁经营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韩亚军每年交租赁费20万元,员工、生产安全由韩亚军负责,由韩亚军完成GMP改造,韩亚军、四平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00万元GMP改造费用。2004年9月8日,四平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2005年1月31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终结四平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程序。2005年9月16日,四平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四平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将其持有的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交付给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交付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占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总股本的66.5%。韩亚军自2004年5月开始租赁经营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直至2006年10月20日。韩亚军在租赁经营期间,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韩亚军应当交租赁费计533333.33元,由于四平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资金紧张,约定承担的200万元GMP改造费用无力投入,便用韩亚军应缴纳的533333.33元租赁费冲抵部分GMP改造费用,其余1466666.67元始终没有投入。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在韩亚军租赁经营期间,经营利润经审计确认为5729521.26元。该利润减去韩亚军应当承担的200万元的GMP改造费用,再加上四平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投入的1466666.67元GMP改造费用,韩亚军应当获得利润5196187.93元。租赁经营结束后,四平昊华公司接收了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并处理善后。韩亚军多次找四平昊华公司,要求对租赁经营进行清算,给付韩亚军合法所得,但至今未清算,亦未给付韩亚军合法所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资料、2007年1月24日四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7年1月31日四平市经济委员会委托函、四平市天成信会计师事务所吉天审字(2007)092、093号审计报告、财务转账凭证等。根据韩亚军的诉讼请求和四平昊华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平昊华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租赁四海药业事实是否存在;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一)围绕四平昊华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问题,韩亚军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四平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将四海药业股权转让给昊华公司,被告主体适格。四平昊华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四平联合化工公司将四海药业的股权转让给了四平昊华,并不影响联合化工公司自身对外承担的责任,四平昊华公司只是受让了股权,与本案的租赁经营没有关系,且不存在债权的关系,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这里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也受让了联合化工公司转让的四海药业公司的股权,那么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也应成为被告,故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问题。二、2007年1月24日四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四平昊华公司参加了会议,且涉及到市政府对“四平昊华公司对四海公司的相关问题”的意见。四平昊华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时间久远,且没有公章和签字,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市政府要处理四海药业、昊华公司的问题,四平昊华作为从前任股东处受让股权的股东方参加有关会议倒也属正常,但四平昊华的上级是中国昊华集团,中国昊华集团是央企,不能因为此会议,把四海药业变成四平昊华,且会议纪要里没有说四平昊华要承担什么责任的事情,相反,会议纪要里有一段话,说四海药业公司是独立法人,由其承担企业债权债务,四海药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四平昊华无关,从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来看,主要是处理四海药业的职工安置问题,不能由此将四平昊华当成被告。三、2007年1月31日四平市经济委员会委托函、四平市天成信会计师事务所吉天审字(2007)092、093号审计报告,证明:在市政府的专题会议后,四平市经济委员会按照纪要要求,向天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委托进行审计,由此证明审计事实、原告租赁期间合法利润数额及审计程序合法,被告主体适格。四平昊华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希望由法院核实,从证明目的看,证明不了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一份委托函与被告无关,审计报告的内容上,第一页中企业基本情况说联合化工公司持有四海药业80%股份,只有这样的表述,也证明不了被告是适格主体,审计报告里对企业的基本描述实际上是依据企业提供的资料来作出的背景介绍,当时原告是负责四海药业公司,他是总经理,所以这些基本条件的真实性是证明不了的,审计报告只能对财务数据做审计。四、2007年9月30日财务转账凭证一份、2007年12月21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款项。四平昊华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方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是适格被告,此凭证上显示的四海药业与四平昊华的关系,而不是原告个人与四平昊华的关系,从时间上来看,都是2007年10月份的事情,与原告主张的租赁经营已经过了一年的时间,费用名目显示的是经济补偿费,与本案无关。五、2008年11月20日请求清算报告,证明:租赁事实、GMP改造事实、请求租赁终结清算事实及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四平昊华公司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上,四平昊华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且上级是中国昊华集团,如果做清算的申请,应向四平昊华或其上级申请,与四平经贸委无关,清算证明不了被告主体适格。六、2015年5月5日对账申请,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主张租赁结算事实;3、被告主体适格。四平昊华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申请对账是四海药业公司与四平昊华公司之间的往来账,而不是原告韩亚军与四平昊华之间的经济往来,如果向原告所说,被告将利润拿走,应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租赁经营纠纷无关。围绕四平昊华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问题,四平昊华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工商登记文件,包括章程、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变更情况等材料,证明被告的成立时间是2004年9月1日,由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为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与四平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联合化工)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从出资来看,是中国昊华化工公司以现金出资的,第一期出资1000万,第二期出资是8800万,都是现金出资。韩亚军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不能证明四平昊华公司与韩亚军不存在租赁关系。第二组证据:四平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有关文件,包括法院的两份裁定书和一份申报债权通知书、一份债权人会议通知书,证明联合化工于2004年9月8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依法召集两次债权人会议,并于2005年1月31日由四平时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剩余资产分配完毕,终结破产程序,四平联合化工公司与四平昊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联合化破产后,他的很多人员都去了四平昊华工作,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如果四平昊华用过联合化工的资产,那也是在法院的组织下走了相关的拍卖程序进行购买的,这个过程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转移。韩亚军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恰恰证明韩亚军向四平昊华公司主张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排除四平昊华向韩亚军承担责任。第三份证据:四海公司章程,证明四平昊华只是后来受让了四海药业的股权,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韩亚军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围绕诉讼时效问题,韩亚军提供证据材料如下:2006年11月20日终止租赁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被告主体的证据,证明租赁实际履行,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平昊华公司质证意见是:上述除了2015年的对账申请外,其他的证据的形成时间都是2007、2008年,如果从2007、2008年算起,也过了七八年时间,2015年的对账申请说的是四海药业公司与四平昊华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原告与四平昊华的关系,不存在诉讼时效延续的问题,且四平昊华只是对往来账,跟租赁经营关系不一样。四平昊华公司就此焦点问题无证据提供。(三)围绕租赁事实是否存在问题,韩亚军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2004年5月8日四平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会议记录;二、2004年5月10日盘点明细表;三、四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四、2007年1月31日四平市经济委员会委托函;五、2006年11月20日终止租赁申请书;六、四平市天成信会计师事务所吉天审字(2007)092、093号审计报告;七、律师调查笔录2份;八、2008年11月20日请求清算报告;九、2007年1月1日张宝余情况说明、2004年5月8日证陈积成个人会议记录。证明租赁关系存在。四平昊华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会议纪要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盘点明细是联合化工盖的章,被告无法确认事实,没有说明盘点主体;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质证意见同主体适格问题的质证意见;证据五、六、七、八、九真实性无法确认。围绕租赁事实是否存在问题,四平昊华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如下:韩亚军2004-2006年工资单一份,于德胜、王绍凯、梁延春证人证言,证明韩亚军在所谓租赁经营期间,任联合化工公司的副总经理,一直领着副总经理的工资,如果租赁成立,就不应任副总经理并领工资。韩亚军质证意见是: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韩亚军领过钱,但不能证明是什么钱,是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租赁问题,韩亚军已经将工作交出去了,并没有履行管理职责。2、对证人证言,他们是出席会议的人员,且是现在昊华的员工,他们的证言与原始会议记录相矛盾,是不真实的,且证言中,有个人主观臆断的内容,不能证明事实,传来证据不能对抗原始证据。(四)围绕韩亚军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在问题,韩亚军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四平市天成信会计师事务所吉天审字(2007)092、093号审计报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证书;三、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暂收药品GMP证书的说明》;四、2006年12月30日财务转账凭证;五、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四平昊华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在审计报告第三页第四项,租赁经营期内,经营损益情况的第一段表述,自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利润总额为324278.5元(详见附表二),附表二的最下一行利润总额显示2004年5月至12月的利润总额是-385894.75元,2005年的利润总额是213422.31元,2006年的利润总额是496750.94元,三年合计324278.5元,原告提出的570多万的利润,在审计报告中说明是在没有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处理报废固定资产损失、应付福利费计提及支出、支付期初贷款利息等内容后计算出来的,按照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这些内容是必须要作为成本费用计提的,所以就审计报告而言,有500多万的利润是不成立的;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五是原告自己提供的,不能算作证据。四平昊华公司就此焦点问题无证据提供。以上韩亚军提供的证据,除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资料、2015年5月5日对账申请外,四平昊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提出异议,四平昊华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言外,韩亚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韩亚军提供的书证材料,四平昊华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及返还财产纠纷,韩亚军与四平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虽没有租赁协议书,但会议记录及四平市经济委员会委托函等证据能够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韩亚军租赁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结束后,四平昊华公司接收了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并对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的善后进行处理,四平昊华公司应给付韩亚军企业租赁期间的应得利润。但韩亚军要求四平昊华公司给付利息2736096.0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韩亚军租赁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结束后,一直找有关部门领导要求清算,但至今未清算,韩亚军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亚军租赁所得利润5196187.93元,并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韩亚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320元,原告韩亚军负担19150元,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8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杨志军人民陪审员  韩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