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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聊城市人民政府,马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聊东行初字第28号原告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驻临清市金郝庄乡栗官屯村。法定代表人唐学坡,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男,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聊城市振兴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任之燕,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汝宾,男,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刘锋,男,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驻聊城市东昌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宋军继,男,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善芳,男,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贾丽娟,女,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马菁华,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璞,男,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不服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临(2015)2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9日、6月10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马菁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薛汝宾、刘锋,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善芳、贾丽娟,第三人马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聊人社工伤临(2015)2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马菁华于2014年11月25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市人社局经调查认定,马菁华系隋利凯之妻,隋利凯于2013年11月27日0:20时左右在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机动车撞倒,2013年11月30日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隋利凯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市人社局认定隋利凯于2013年11月27日0:20时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为因工死亡。原告华兴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临(2015)2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华兴公司诉称,因不服被告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有偏差,适用法律错误,隋利凯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为:一、被告市人社局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以下错误。1、第三人马菁华之夫隋利凯在原告处只是临时工,属于临时雇佣,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在双方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情况下,应通过劳动仲裁来解决,由被告直接认定劳动关系不妥。3、隋利凯在2013年11月24日请假后一直没有上班。原告公司的中班交接班离厂时间应在夜间0时30分,隋利凯所出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时间内,被告对此没有调查。4、交警部门认定隋利凯发生事故的地点是聊夏路89公里+200米处,被告没有调查该地点是否在上下班必经途中。5、隋利凯的死亡原因不明,公安机关对此并没有侦破。二、被告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在无证据证明隋利凯是在从原告处下班必经途中发生事故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认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临(2015)2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隋利凯在公司前纺车间干临时工,2013年11月24日请假一直没有上班,所出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时间内。该证明上有周轩、孙秀梅的签名及华兴公司印章。原告主张以此证明隋利凯2013年11月24日后没再上班,发生交通事故时也不在上下班时间内。被告市人社局及市政府辩称,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1月25日,隋利凯之妻马菁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资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的第20131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表等证据。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于12月11日向华兴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华兴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意见,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工作人员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于2015年1月16日依职权分别询问了证人井某、贾某,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查证,隋利凯系华兴公司七车间清花工序甲班职工,从事清花工种。2013年11月26日,隋利凯上中班,按华兴公司工作制度,15时15分点名,然后进车间交班,工作时间为8小时,24时下班。27日0时20分许,隋利凯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沿聊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公里+200米处时,被车撞倒,致隋利凯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挫裂伤等,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审查,市人社局认为,隋利凯系华兴公司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隋利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应当认定工伤。据此,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聊人社工伤临(2015)2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隋利凯为因工死亡。同日,向华兴公司送达该决定书,2月13日向马菁华送达该决定书。华兴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隋利凯与华兴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华兴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隋利凯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且隋利凯自在华兴公司工作起,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在华兴公司领取报酬,故应当认定隋利凯与华兴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此,确认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程序中的一项职能。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2号对此亦作出了明确答复。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询问笔录、华兴公司在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的职工工资卡认定隋利凯与华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关于2013年11月26日隋利凯是否上班。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隋利凯之妻马菁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车证明。市人社局依职权询问了证人贾某、井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能够证明2013年11月26日,按华兴公司的安排及工作制度要求,隋利凯上中班,15时15分点名,然后进车间交班,工作时间为8小时,24时下班。27日0时20分许,隋利凯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沿聊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公里+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3、第20131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均明确载明隋利凯系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华兴公司称隋利凯死亡原因不明没有事实根据。华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金郝庄栗官屯村,在聊夏路以东。隋利凯所居住的金郝庄孔官屯在聊夏路以西。孔官屯村位于栗官屯的西南方向,距离约7公里,南北直线距离约3公里,即从栗官屯到孔官屯,在聊夏路自北向南行驶距离约3公里。聊夏路89公里+200米处位于该行驶范围内,应当认定为隋利凯的下班途中。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华兴公司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主张。因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华兴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市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立案,并于当日向各方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2015年3月25日,市人社局提交答辩状及隋利凯工伤认定案卷等相关材料。华兴公司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市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综上,市人社局、市政府认为,隋利凯的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聊人社工伤临(2015)2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聊政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马菁华、隋利凯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主张以此证明马菁华的身份情况及马菁华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贾某、井某、李兆臣于2014年11月18日分别出具的证明。3、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6日询问贾某、井某的笔录及贾某、井某、李兆臣三人的身份证明。证据2、3显示贾某、井某、李兆臣三人均证明与隋利凯同为华兴公司职工,事发当日隋利凯上中班,晚上12时下班,第二天上班时听说隋利凯下班回家路上被车撞了,经医院抢救几天后死亡。4、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隋利凯工资卡及工资卡交易明细。被告主张证据2、3、4证明,隋利凯生前系原告华兴公司七车间甲班职工,2013年11月26日上中班,晚12点下班,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5、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第20131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车证明及隋利凯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被告主张证据5、6证明隋利凯2013年11月27日0时20分左右下班途中在聊夏路发生交通事故,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隋利凯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及隋利凯受伤后的伤情。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聊人社工伤临限字2014[014]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1、聊人社工伤临(2015)2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市人社局主张证据7-11证明其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手续。4、行政复议答辩状。5、《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签表》。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手续。第三人马菁华述称,被告市人社局和市政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贾某、井某、李兆臣只能证明听说隋利凯被车撞了,并非亲眼看到的事实。信用社所证明的隋利凯收入能够说明其是原告公司的临时工,并不是在原告处长期工作,且经常请假在家。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说明肇事者逃逸,隋利凯如何受伤并不确切。医院的证明无法证明隋利凯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及市政府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原告自行出具,且未附证明人的身份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针对被告市人社局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未附证明人身份情况证明,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为本案的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菁华之夫隋利凯原在华兴公司工作。2013年11月27日0时20分许,隋利凯骑电动车沿聊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公里+200米处时,被车撞倒。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等,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30日死亡。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马菁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聊人社工伤临(2015)2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隋利凯为因工死亡。原告华兴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华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临(2015)2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为:一是隋利凯与原告华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二是隋利凯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的问题。关于隋利凯与原告华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据此,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市人社局具有认定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贾某、井某、李兆臣三人出具证明,证明隋利凯在原告华兴公司上班,2013年11月26日,隋利凯上中班,下午3时30分交接班,晚上12时下班。在被告询问贾某、井某的笔录中,两人亦证明了上述事实。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肖寨分社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隋利凯银行卡账户2013年11月27日收入842元、2014年1月9日收入1323元,均为原告华兴公司支付。在隋利凯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上有两笔款项的记录,在该交易明细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肖寨分社加盖了印章。由上述证据可以看出,隋利凯在原告华兴公司工作,由原告华兴公司为其支付工资。被告市人社局据此认定隋利凯与华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隋利凯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的问题。在贾某、井某、李兆臣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询问贾某、井某的笔录中,三人均证明2013年11月26日隋利凯上中班,晚12时下班。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7日0时20分许,隋利凯骑电动自行车沿聊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公里+200米处时,被一辆车撞倒,肇事车逃逸,隋利凯于2013年11月30日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庭审中,被告市人社局称,原告华兴公司在金郝庄乡栗官屯村,位于聊夏路以东,隋利凯家在孔官屯村,在聊夏路以西。孔官屯在栗官屯的西南方向,大约距离七公里,南北走向直线在聊夏路距离大约三公里,隋利凯必须在聊夏路由北向南行驶三公里,事故地点在聊夏路。第三人马菁华称,距离事故地点最近的村庄是张官屯村。对于被告及第三人关于交通事故地点的解释,原告华兴公司只是表示对当地的地形不清楚,但未提出异议。由此,事发当日,隋利凯系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在合理路线上遭遇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证据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车证明及隋利凯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被告市人社局认定隋利凯于2013年11月27日0时20分左右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华兴公司虽然主张隋利凯非因工死亡,但在被告市人社局向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华兴公司并未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因此,市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认定隋利凯为因工死亡并无不当。2014年11月25日,在第三人马菁华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马菁华补充有关材料。2014年12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马菁华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华兴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聊人社工伤临(2015)20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华兴公司及第三人马菁华送达。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据此认定隋利凯于2013年11月27日0时20分左右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为因工死亡,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3月23日,在收到原告华兴公司提出的申请后,被告市政府当日立案,于3月24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于5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于5月14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素兰审 判 员  于淑青人民陪审员  王孟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辛艳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