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莆田秀屿支行与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唐振洪等人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419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蓝晓寒。委托代理人林珊、黄德宪,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员工。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唐振洪。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住莆田市。法定代表人唐先珍。被告唐振洪,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被告唐建海,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海市。被告刘玉靓,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海市。被告唐超,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被告唐先珍,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与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盟公司)、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仕公司)、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天明、助理审判员黄生、人民陪审员涂星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申请变更原告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莆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变更原告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之后,因工作需要,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生、助理审判员张鹏程、人民陪审员郑育顺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珊、黄德宪参加诉讼,被告世盟公司、奥力仕公司、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世盟公司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莆秀国信开字30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为被告世盟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整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被告世盟公司按信用证金额的40%缴存保证金;同时约定因被告世盟公司违约导致中国建行秀屿支行垫款的,中国建行秀屿支行有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为被告世盟公司开立信用证(信用证编号:3500130000001175;金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整;开证日期:2013年11月27日;到期日:2014年5月24日;付款方式:议付;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2011年10月10日,被告奥力仕公司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高保本字S-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为被告世盟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3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0日,被告唐振洪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世盟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6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0日,被告唐超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世盟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6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0日,被告唐先珍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3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世盟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3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2日,被告唐建海、刘玉靓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共同为被告世盟公司在2012年11月12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信用证付款期限到期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向涉案信用证议付行付款人民币1100万元整,而被告世盟公司未向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付清所有款项及有关费用。经中国建行秀屿支行多次催收并依约扣收被告世盟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相应利息共计人民币4405614.01元,但仍直接造成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6594385.99元。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扣划被告世盟公司还款账户余额人民币67100元,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世盟公司已经拖欠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6527285.99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388846.96元。因各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致诉讼。2014年12月11日,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信闽-A-2014-51号-31),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该债权相关的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4年8月31日24时。2014年12月24日,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与原告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在《福建日报》上进行了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上述债务。各债务人及担保人至今尚未履行债务。据此,原告信达公司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世盟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527285.99元及相应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2日利息为388846.96元,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垫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被告世盟公司、奥力仕公司、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上述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信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身份证;证据1-3证明被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证据6:编号为2013年建莆秀国信开字30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证据4-6证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为其开立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整;受益人为财元富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并约定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应于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前向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付清所有款项,若因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违约导致中国建行秀屿支行垫付信用证款项的,中国建行秀屿支行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垫款本息。证据7:编号为3500130000001175的信用证副本一份;证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为其开立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整;受益人为财元富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开证日期2013年11月27日;到期日2014年5月24日;付款方式:议付;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证据8: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高保本字S-001号的《最高金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证明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9: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1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唐振洪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0: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2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唐超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1: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3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唐先珍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2:编号为2012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1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唐建海、刘玉靓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3:《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证据14:编号为2013年建莆秀国信议字21号《国内信用证议付合同》;证据15: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据16:编号为3500130000001175的信用证正本一份;证据13-16证明议付行(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本案信用证受益人财元富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为编号3500130000001175号的涉案信用证向受益人议付人民币1100万元的事实。证据17: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寄单通知书;证据18:托收凭证(借方凭证);证据19: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书;证据17-19证明议付行向开证行(原告)寄单索款,开证行(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向议付行付款1100万元。证据20: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据21: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单;证据20、21证明开证行(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为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的事实,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拖欠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6527285.99元、利息388846.96元。证据22:《债权转让协议》及福建日报债权转让公告;证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世盟公司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莆秀国信开字30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为被告世盟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整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被告世盟公司按信用证金额的40%缴存保证金;同时约定因被告世盟公司违约导致中国建行秀屿支行垫款的,中国建行秀屿支行有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为被告世盟公司开立信用证(信用证编号:3500130000001175;金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整;开证日期:2013年11月27日;到期日:2014年5月24日;付款方式:议付;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2011年10月10日,被告奥力仕公司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高保本字S-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为被告世盟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3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0日,被告唐振洪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世盟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6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0日,被告唐超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世盟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6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0日,被告唐先珍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3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世盟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3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2日,被告唐建海、刘玉靓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共同为被告世盟公司在2012年11月12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及该本金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信用证付款期限到期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向涉案信用证议付行付款人民币1100万元整,而被告世盟公司未向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付清所有款项及有关费用。经中国建行秀屿支行多次催收并依约扣收被告世盟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相应利息共计人民币4405614.01元,但仍直接造成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6594385.99元。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扣划被告世盟公司还款账户余额人民币67100元,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世盟公司已经拖欠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6527285.99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388846.96元。因各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致诉讼。2014年12月11日,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信闽-A-2014-51号-31),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该债权相关的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4年8月31日24时。2014年12月24日,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与原告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在《福建日报》上进行了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上述债务。各债务人及担保人至今尚未履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与被告世盟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与被告奥力仕公司、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中国建行秀屿支行依约向议付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世盟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奥力仕公司、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保证义务。被告世盟公司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奥力仕公司、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自愿为被告世盟公司上述欠款向中国建行秀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的民事责任。原告信达公司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的上述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依法由原告信达公司享有,各被告应向原告信达公司履行其对案外人中国建行秀屿支行的还款付息等义务。原告信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福建世盟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要求被告奥力仕公司、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世盟公司、奥力仕公司、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6527285.99元及其利息(截至2014年9月22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388846.96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高保本字S-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项下所有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唐振洪对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项下所有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唐超对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项下所有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唐先珍对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1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3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项下所有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唐建海、刘玉靓对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建莆秀自本高保CZ字S-00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项下所有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13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由被告福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奥力仕鞋服有限公司、唐振洪、唐建海、刘玉靓、唐超、唐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生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立群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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