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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318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翠文,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系原告母亲)被告吴某,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彭欢,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文、邢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周岁。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一年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近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婚生长子张某,现年1周岁。婚后共同财产有:2013年12月贷款购买的位于新民市南郊路27-6号第23号楼4-2-1号面积85.69平方米楼房一座,首付款为107571元,贷款250000元;2013年1月9日、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吴某分三次借款给新民市兴隆百货有限公司,该三笔借款共计本金55000元,被告庭审中承认该债权已于2014年3月9日由被告吴某取出本金及利息共计61000元,被告吴某主张该61000元取出后交给原告张某某,但无相关证据。外债有欠原告母亲160000元,该160000元为原告母亲卖楼款,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承认其中107571元用于交楼房首付,该款用原告名义在银行存储,原告主张交首付后余款交给被告吴某,但无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分居,现子女张某某与被告吴某一起生活。原告每月工资224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外债。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购楼合同、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二人婚期短,分居时间较长,近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当认定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张某,现年仅1周岁,现由被告方照顾,故从有利子女成长考虑,判决归被告方抚养为宜。关于原告双方的财产外债问题,原告与被告均主张欠原告母亲160000元,用于交楼房首付107571元,余款虽然原告主张交给被告,但因该160000元系用原告名义存储,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交付楼房首付后的余款交给被告,故认定该160000元用于交楼房首付107571元,余款在原告手中。二人贷款所购楼房为二人分居后入住,装修系原告自己进行,因装修所产生的费用也由原告支付,且原告与被告均同意以出售该楼房还欠原告母亲欠款160000元,故将该贷款楼房判归原告所有,所欠其母亲160000元由其偿还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欠张淑兰60000元外债问题,该张某甲为原告亲属,且借款在二人分居期间,被告并不知情,故本院对该欠款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在新民市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三笔借款共计本金55000元,被告庭审中承认该债权已于2014年3月9日由被告吴某取出本金及利息共计61000元,被告吴某主张该61000元取出后交给原告张某某,但无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该61000元在被告吴某手中,该61000元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张某由被告吴某抚养监护,被告从2015年9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每年1月10日前给付1-6月份子女抚养费,每年7月10日前给付7-12月子女抚养费。2015年9月-12月抚养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婚后共同财产贷款购买的位于新民市南郊路27-6号第23号楼4-2-1号面积85.69平方米楼房一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该楼房后期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欠原告母亲16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婚后共同财产吴某收回债权6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某给付原告30500元分割款。四、双方各自在手衣物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