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培菊与李少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郭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纵卫东,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3、由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布吉镇中海怡翠山庄某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处理。被告答辩称坚决不愿意离婚。本案相关情况一、相识相恋过程:原被告于2005年底相识随后相恋。二、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于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深龙结字070603717)。2007年3月6日,原告生育婚生子李某某,孩子现随被告父母在深圳生活。三、婚后感情情况:婚后感情尚可。虽常有争吵但都是家庭琐事,至今仍然共同生活。四、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否。双方虽有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中海怡翠山庄某栋(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6000**号),原被告各占50%产权,已经无银行抵押。六、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被告称其在外有借钱用于赎楼。七、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原告称在蛇口一个公司从事采购,月薪约四千多,被告称在福田从事售后,月薪九千多。判决结果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前经过了解且婚姻关系已存续近十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生子尚且年幼,双方应当彼此珍惜。原告诉请离婚原因是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称只是为了生活琐事吵架,对此情况并非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理由,本院认为并非不可调和。被告在庭审时表示愿意极力挽救,且其一直在负担家庭责任,在此情况下,应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感情的机会。由于双方年龄差距九岁,本院认为双方应该更加注重沟通,尽夫妻间相互扶持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等婚姻关系的基本原则来要求自己,夫妻一心,互谅互让,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院对此认为应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综上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培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贞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