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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武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被告人武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1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06年9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武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贾泽民,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贾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武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文港路西侧赢鑫源宾馆门口,先后2次非法向陈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3.3克。被告人武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出售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未以牟利为目的,其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被告人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本案系公安引诱侦查,请求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于2015年1月期间,在盐城市亭湖区文港路西侧赢鑫源宾馆门口,先后2次非法向陈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合计3.3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武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文港路赢鑫源宾馆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陈某销售甲基苯丙胺2.4克。2.2015年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武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文港路赢鑫源宾馆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陈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9克。被告人武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武某当庭亦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陈某、沈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出售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系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引发,对被告人武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先行羁押的21天已折抵刑期21天)。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