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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4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群,农民。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群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妲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早上,被告人杨群窜至本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198号“皇家一号”KTV四楼,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从董事长徐某办公室窃得人民币70余元、苹果4代手机1只、奔驰车钥匙1把,共计价值人民币4994元,以及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后又采用相同手段,从401办公室窃得李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计价值人民币650元。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群窜至本市白云街道中山路379号“魅力金座”KTV,从二楼816、817、818包厢内窃得液晶电视机3台,计价值人民币88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群处扣押赃物奔驰车钥匙1把、人民币119元;从收购人处追回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液晶电视机3台。赃物现均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金某、包某、马某、周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销售人员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临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09)东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群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存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群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九元,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