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民终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女,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路51号西庄小区房产及银行存款(截至2014年11月28日,建设银行存款余额21333.5元、工商银行存款余额7398.42元)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生父即被继承人王某戊名下财产,系在与江某结婚后取得。王某戊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生母离异后,于1976年12月20日,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陈某丁、陈���丙的生母江某结婚,并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未再生育子女。王某戊与江某先后于2011年12月21日及2014年2月16日死亡,未留下遗嘱。王某戊临死当天,经协商,王某戊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接回仙游老家,江某予以8万元作为其善后和修建坟墓等费用,并约定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更无经济和财产上的瓜葛。现原告诉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登记表、病历发票、扶养费用清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原判认为,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路51号西庄小区房产及银行存款(截至2014年11月28日,建设银行存款余额21333.5元、工商银行存款余额7398.42元)虽在被继承人王某戊名下,但系在与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王某戊与江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戊死亡后,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应属江某份额,另二分之一方属王某戊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婚生子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计9人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戊生前长期与江某及继子女共同生活,继子女对被继承人王某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陈某丁、陈某丙应视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多分得遗产。江某死亡后,属其份额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陈某丁、陈某丙均等继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虽在收到江某支付的王某戊善后和修建坟墓等费用8万元的收据中表示“此后再无任何纠葛,更无经济和财产上的瓜葛”,但不能证明其有明确放弃上述遗产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四原告已放弃继承,不予采信。此外,讼争遗产所有权未变更登记��并无发生继承权被侵害的事由,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遗产因继承而由各继承人共同取得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故本案原告主张分割遗产,不受继承法有关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某戊与江某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路51号西庄小区房产,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继承5%份额;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陈某丁、陈某丙各继承20%份额;二、被继承人王某戊名下的银行存款(截至2014年11月28日,建设银行存款余额21333.5元、工商银行存款余额7398.42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陈某丁、陈某丙各继承25%份额。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与王某戊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不是王某戊的法定继承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王某戊未形成抚养关系。王某戊与江某再婚时,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均已成年,且江某与前夫离婚时,陈某丁和陈某丙的抚养权是判归其生父,根本不需要由王某戊进行抚养。(2)王某戊婚后并未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和王某戊共同生活,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3)被上诉人未对被继承人王某戊进行赡养。王某戊、江某都有退休金和存款,被上诉人没有长期为王某戊提供主要经济来源,对王某戊未有物质上、精神上的帮扶和供养,不存在赡养事实。2、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可以多分得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是王某戊的法定继承人,不能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多分遗产。3、上诉人是王某戊的婚生子,与王某戊和江某形成扶养关系,对王某戊和江某尽到了赡养义务,属王某戊和江某的合法继承人。(1)上诉人是王某戊的亲生子,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2)上诉人与江某形成了抚养关系。上诉人在王某戊与江某结婚时尚未成年,在未与王某戊、江某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教育费都是王某戊、江某承担,江某与四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3)上诉人对王某戊及江某尽了赡养义务,一直都对两位老人有经济上的供养,还经常将老人接回老家居住,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和关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上诉人对王某戊所有的座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路51号西庄小区房产及其名下存款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分割讼争房产的五分之一,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属王某戊个人所有。2、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王某戊之间具有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并已形成扶养关系,对王某戊的遗产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并可多分。(1)被上诉人与王某戊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确凿。上诉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在生母江某与生父离婚时即判给江某抚养,所以一直与王某戊长期生活至二人结婚成家;陈某丁和陈某丙虽然判给生父抚养,但由于与生父关系不融洽,短暂生活一段后又回到江某身边并与王某戊一起生活到结婚。(2)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强调的是继子女的继承权来源于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的先行行为,与继子女是否成年无关。虽然在被继承人王某戊和江某结婚时,部分被上诉人已经成年,但在一起长期生活过程中,彼此互相关爱、扶持,属于王某戊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王某戊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且被上诉人对王某戊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顾和护理,并且帮助王某戊和江某二人承担了全部劳务,故对王某戊的遗产应当多分。(3)上诉人对生父王某戊有条件赡养而拒不承担赡养义务,依法应少分遗产,同时上诉人与继母江某之间不属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能继承江某的遗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丁答辩称:其和陈某丙在生母和生父离婚后一直跟随生父生活,但是和生母、继父离得很近,也经常走动,其和继父王某戊感情很好。王某戊生病住院时,其实双方子女也都没有提供金钱。希望二审公正判决。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出一审认定王某戊与江某再婚后与继子女共同��活的事实有误,另一审还遗漏下列事实:(1)未查清王某戊的遗产范围,本案讼争房产只是王某戊拆迁安置房中的一套;(2)未认定王某戊和江某再婚后经常回仙游探亲,上诉人尽到了赡养义务;(3)未认定王某戊去世后,上诉人负责处理丧葬事宜。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出的一审认定王某戊与江某再婚后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共同生活有误的异议,经查,被上诉人陈某甲等人仅提供了两名证人的书面证言和一份盖有居委会印章的报告用以证明四被上诉人与王某戊共同生活,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报告系陈某乙自己制作(内容只笼统提到王某戊、江某夫妻生前与四个子女共同生活���也未涉及时间),并非居委会出具,只是由居委会在空白处写有“经查证江某与王某戊系夫妻关系”的文字并加盖印章,且被上诉人陈某丁的陈述也否认陈某丁、陈某丙和王某戊、江某共同生活,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被上诉人与王某戊、江某共同生活,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出一审未查清王某戊的遗产范围,本案讼争房产只是王某戊拆迁安置房中的一套,经查,上诉人王某甲等人起诉时仅请求分割本案讼争房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戊还存在其他遗产;提出未认定王某戊和江某再婚后经常回仙游探亲,经查,上诉人对所述事实并未举证证明,且是否回老家探亲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影响;提出未认定上诉人在王某戊去世后负责处理丧葬事宜,经查,一审在审理��明部分已对此进行了认定。综上,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二审中还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委会证明及证人王某已、王某庚、王某辛的书面证词,以证明王某戊、江某再婚后经常回老家久居探亲,四上诉人均给予悉心照顾。王某戊病重期间,四上诉人轮流照顾致其去世,尽到了赡养义务。2、全家福照片一张,以证明王某戊去世前时常回老家久居,与四上诉人家庭关系亲密。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表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指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或者继子女对年老的继父母进行了赡养,或者二者同时具备。被继承人王某戊和江某于1976年结婚时,王某戊的继子女中,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均已成年,陈某丙虽然尚未成年,但陈某丙在生母江某与生父离婚时判归生父抚养,没有证据证实其与王某戊、江某共同生活,且陈某丙当时已满十六周岁,据其自己陈述在工厂务工并有工资收入,可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王某戊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之间均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王某戊、江某在年老时都有退休金和医保等,能够保障自己的生活需要。王某戊和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的母亲江某系夫妻关系,且王某戊在江某之前死亡,出于维系亲情的需要,四被上诉人和继父王某戊平时存在一些往来和帮扶是人之常情,但不能构成法律意义的赡养。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虽提供了一份扶养费用清单,但真实性无法认定,该清单记录的内容也不明确,且该清单记录的时间是从2010年4月开始,距王某戊死亡仅一年余,陈某丁还表示对该清单不知情,故该清单不能作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对王某戊进行了赡养的证据。综上,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没有和被继承人王某戊形成抚养关系,也未对王某戊进行赡养,不能认定为王某戊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更无权多分王某戊的遗产。本案讼争房产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路51号西庄小区房产及王某戊建设银行存款余额21333.5元、工商银行存款余额7398.42元为王某戊与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戊死亡后,上述房产、存款的50%应属江某所有,另50%才属于王某戊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配偶江某、儿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五人均等继承,故江某共分得讼争房产和存款的60%,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分得讼争房产和存款的10%。江某死亡后,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即子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四人均等继承,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各分得讼争房产和存款的15%。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为王某戊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并可多分得遗产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关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不是王某戊法定继承人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但要求继承江某遗产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王某戊与江某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路51号西庄小区房产,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继承10%份额;由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各继承15%份额;三、被继承人王某戊名下的银行存款(截至2014年11月28日,建设银行账号存款余额21333.5元、工商银行账号存款余额7398.42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继承10%份额;由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各继承15%份额。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2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1123.2元,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各负担16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2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1123.2元,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各负��168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代理审判员  杨淑艳代理审判员  陈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