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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玉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想,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中伟,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全璋,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想及其辩护人李中伟、王全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想自1998年开始习练法轮功,2001年曾因散发有关法轮功内容的传单、标语被衡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被告人李玉想多次从“明慧网”下载打印“明慧周刊”,并打印法轮功台历以及在人民币上印制法轮功内容标语等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进行传播。2014年12月17日,深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搜出上述物品,其中,书籍355本、刊物95本、台历95本、光盘190张、人民币81张、护身符500个以及作案用打印机、播放器等。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玉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玉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没有下载、打印《明慧周刊》,是他人放在其家;护身符、台历是他人给的,光盘不是其制作,没有散发过。其没有做违反国家法律的事,没有对社会造成伤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从事实和法律适用上被告人李玉想无罪:1、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本人签字,其供述因违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上述事实,没有其它证据相验证。3、是否是法轮功宣传品,是否是邪教,应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没有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本案证据断链。4、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传播的故意和行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持有一部分法轮功物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制作图书、周刊、台历等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从犯罪构成上被告人李玉想的罪名不能成立:1、被告人持有法轮功宣传资料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2、没有被告人参与邪教组织的证据,没有被告人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证据。三、从犯罪构成的客体来看,《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成立要件有两点:第一点必须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被告人修炼法轮功不是“利用邪教组织”活动。我国前国家领导人公开宣称法轮功是邪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再次把法轮功和邪教联系起来。领导人的讲话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都没有合法授权,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第二点必须是破坏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被告人只是一个普通的法轮功修炼者,没有能力或权力导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施行,公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是如何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施行或应用、以及破坏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施行或应用。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四、从社会危害性来看:1、本案既没有在国际上引起轰动,也没有在国内造成影响。2、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3、被告人采用的手段是和平的方式,是在宪法和法律的允许范围之内,没有社会危害性。综上,要求宣告被告人无罪,当庭释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玉想自1998年开始习练法轮功,2001年因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被衡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10月,衡水市局国保支队通报,深州市IP地址为60.9.19.160的电脑,上网打印、下载法轮功宣传品,经深州市公安局侦查此电脑为被告人李玉想使用。2014年12月17日,深州市公安局侦查员对被告人李玉想家中进行搜查,扣押法轮功书刊、打印有宣传法轮功字样的人民币、电脑及打印机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深州市公安局国保大队抓获经过:2014年10月,衡水市局国保支队通报,深州市IP地址为60.9.19.160的电脑,多次上网打印、下载法轮功宣传品,经我局侦查此电脑为东安庄乡西五村李玉想使用,2014年12月17日,经市局国保支队批准,对李玉想进行抓捕,在家中将李玉想抓获,并搜出大量法轮功宣传品。2、深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7日,深州市公安局侦查员扣押李玉想反宣人民币81张420元,《明慧周刊》、《法轮大法》等书刊共计450本,2015年明慧年历85本,新唐人晚会光盘190张、法轮功护身符500个,电脑及打印机等物品。3、中共深州市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2015年6月10日,对被告人李玉想的“法轮功”物品检验,上述物件皆是为制作并宣传法轮功所用。4、深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2014年12月17日,深州市公安局干警对被告人李玉想住处进行搜查,搜出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及制作宣传品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品并依法扣押,李玉想拒绝签字。5、证人代某证言:2014年12月17日,我见证了深州市公安局对李玉想的住处进行搜查,还在扣押清单上签了字。深州市公安局民警要求李玉想签名,李玉想拒绝签字。6、被告人李玉想供述:我承认搜出的法轮功物品,打印钱币,下载明慧周刊等,但不认可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7、视听资料三份:证实对被告人李玉想住处进行搜查、扣押及对被告人李玉想进行讯问的情况。8、衡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李玉想自199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2001年7月17日经衡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想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受过行政处罚,不思改悔,继续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明确将法轮功定为邪教组织,故辩护人所辩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所辩被告人仅是持有法轮功物品,没有破坏法律实施,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认修炼法轮功,其家中电脑无他人用于从事与法轮功有关的活动,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家中电脑打印、下载法轮功宣传品,并有扣押清单相佐证,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宣扬邪教,且其曾因修炼法轮功被劳动教养,故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带有宣传法轮功性质的物品,予以没收。(深州市公安局已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袁英飒审判员刘艳敏审判员冯占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殷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