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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傅德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傅德俊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为69515850-8.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应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德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399-411号越秀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1701铺。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灵动创想公司)诉被告傅德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0.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应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最大的动漫玩具企业之一,先后推出《宇宙星神》、《钢铁飞龙》、《快乐酷宝》等动漫作品,其中“快乐酷宝”系列玩具目前成为国内青少年儿童最流行的玩具之一。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白天鹅酷宝)”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0.1。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快乐酷宝”系列玩具,均属于无生产厂家、无地址以及无合格证的三无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在内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德俊没有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灵动创想公司是外观设计名称为“玩具(白天鹅酷宝)”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33000.1(下称本案专利)。原告表示,本案专利已经于2014年5月转让给他人。本案专利外观如下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变化状态主视图变化状态立体图变化状态后视图2013年4月25日,灵动创想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应熹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随同雷应熹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407号“中港玩具城”内一店铺,店铺门面标识有“1701”字样。雷应熹在该店铺付款52.5元购买了玩具一套,取得单据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门店及购买行为进行了拍摄,封存了购买的物品,并制作(2013)粤广海珠第10862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300元。之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5宗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24号、第925号、第926号、第927号、第928号。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封存箱中有多件玩具。本案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如下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变化状态主视图变化状态立体图变化状态后视图经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产品整体形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另查明,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业户地址为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399-411号越秀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1701铺,经营者是傅德俊,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注册资本为0.5万元;经营项目类别是零售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查询资料、人口信息查询、专利登记证书、公证书及被诉产品、公证费发票以及原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在本案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时,原告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公证书所列的内容足以为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玩具,属相同类产品。将被诉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产品的白天鹅手部与脚部部分地方,但该不同之处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相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考虑:1.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属于儿童玩具,价值不高;2.被告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3.被告经营的是个体工商户;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用、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委托律师代理等,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德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傅德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英人民陪审员  钟 颖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二〇一五年七月××日法官 助理  刘刚华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