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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朱瑞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朱瑞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王海龙(曾用名王两旺),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西坪镇。被告朱瑞兴,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虎邱镇。原告王海龙与被告朱瑞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龙诉称,被告朱瑞兴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利息为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原告收执。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瑞兴偿还原告王海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朱瑞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朱瑞兴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王海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朱瑞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朱瑞兴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利息为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原告收执。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按期还款,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朱瑞兴应承担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民事责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宽限期满后的利息的,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瑞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瑞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忠审 判 员  陈进水人民陪审员  杨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