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立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武国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口金利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立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金利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柏,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诗文,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武国。委托代理人:陈芳,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金利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李武国及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海口金利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无关,且被上诉人李武国与其不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其不属于适格的被告。故请求本院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海口金利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李武国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案件管辖分为法定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法定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协议管辖限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海口金利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武国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轮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主体承租方(甲方)处记载的文字内容为“中太集团红树湾项目部”,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由李武国签署,并加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合同第五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出租方法人户籍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决”,该争议解决条款为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出租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海口金利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时列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该公司认为其作为被告不适格,本院认为被告是否适格或确定取决于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即由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关系决定,对于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轮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代表等法律关系或是否存在法人或法人分支机构使用的人以法人或法人分支机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须承担连带责任等法律事实均须实体审理时查明,在上述事实未为法律真实时不能确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大 海审判员 蔡 红 曼审判员 熊鹤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