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玉莲、马福强、加木汗·哈沙尔、巴提古丽·买买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莲,马富强,加木汉·哈沙尔,巴提古丽·买买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玉莲,女,1991年3月出生,回族,住沙湾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富强,男,2010年11月出生,回族,住沙湾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加木汉·哈沙尔,男,1947年8月,哈萨克族,住沙湾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巴提古丽·买买提,女,1950年6月出生,哈萨克族,住沙湾县。上诉人马玉莲、马富强、加木汉·哈沙尔、巴提古丽·买买提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立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与先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相比较,既非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也非同一诉讼请求;而且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沙湾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上诉人马玉莲、马富强、加木汉·哈沙尔、巴提古丽·买买提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对欧劲松、石河子开发区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下刑初字第05号],并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上诉人马玉莲、马富强、加木汉·哈沙尔、巴提古丽·买买提向沙湾县人民法院对张永祥、昌吉市忠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前诉(2015)下刑初字第05号与本案即后诉的当事人不相同,本案与(2015)下刑初字第05号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立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沙湾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南代理审判员 袁国军代理审判员 鞠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肯巴提本法律文书所使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