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乔顺章与乔华林、聂敬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顺章,乔华林,聂敬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341号原告乔顺章。委托代理人韩聚泉、沈朝斌,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华林。被告聂敬荣。原告乔顺章与被告乔华林、聂敬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德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聚泉、沈朝斌,被告乔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敬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顺章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个人出资依法取得江都区新隆庄浴室的营业执照,两被告分别为原告的儿子和媳妇。两被告在领取营业执照时曾要求原告注明被告为共同经营人,后发现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原告个人独自经营,遂生不满,抢走了营业执照正本,并于2015年2月18日、2月21日多次拉闸切断新隆庄浴室的电源,关闭新隆庄浴室的大门,阻止客人进门,还指使其子女在新隆庄浴室的门前大小便,强占原告的三间房屋居住,被告的违法侵害行为,虽经村领导和亲戚调解,但被告还是置若罔闻。现在还威胁原告,如果不达成共同经营的协议,新隆庄浴室就甭想开门。由于被告的妨碍行为,导致新隆庄浴室至今无法经营。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两被告停止阻碍新隆庄浴室正常经营的违法侵害行为,并赔偿损失9800元。被告乔华林辩称:这个浴室本来就是共同经营的,只不过发证的时候发的是原告个人的名字,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所提出的损失。原告必须要承认共同经营的前提下,我才同意浴室正常经营。被告聂敬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乔顺章与被告乔华林系父子关系,被告乔华林、聂敬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乔顺章以个人名义领取了江都区新隆庄浴室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明确浴室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浴室的经营场所在扬州市江都区苏新村兴房组11号。2014年11月原、被告因浴室经营权产生争执,原告短暂停止营业4天左右。后经邻居协调,原告乔顺章继续开业经营浴室。后至2015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原、被告再次因浴室的经营权产生争执但协调未果,两被告遂要求原告不得再行开业经营,并不允许他人进入浴室洗浴。同年正月初三原告自行决定开业经营,但被告乔华林拉断电闸阻止其营业。2015年5月18日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苏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乔顺章与乔华林、聂敬荣因浴室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多次调解,至今未能达成协议,浴室停业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阻止原告正常经营江都区新隆庄浴室的违法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9800元。审理中,被告乔华林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继续开业经营江都区新隆庄浴室。另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调解,但因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乔顺章与被告乔华林系父子关系,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尊重、充分协商、和谐共处的精神处理家庭矛盾。现原告依法领取了江都区新隆庄浴室的营业执照,其合法、正当的经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固然两被告与原告针对该浴室的经营权有异议,但采取阻止原告正常开业经营的方式,显属不当,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9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浴室正常经营的客源、日收入、被告阻止期间的具体营业状况等基本情况以及因调解所花费的费用具体依据,被告乔华林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乔华林辩称江都区新隆庄浴室系原、被告共同经营,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浴室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原告亦明确予以否认该浴室有被告的投入,且该浴室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系原告乔顺章个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乔华林的此项辩称,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聂敬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华林、聂敬荣不得妨碍原告乔顺章正常经营江都区新隆庄浴室;二、驳回原告乔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乔华林、聂敬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乔顺章垫付,被告乔华林、聂敬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