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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景聪与李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聪,李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385号原告王景聪,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被告李先锋,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景聪与被告李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聪诉称,被告从事装饰业务,自2015年4月起,原告给被告供装饰材料。2015年4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承诺于2015年5月19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以鲁X**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予支付,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8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被告李先锋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装饰材料,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材料计款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18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中写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后在欠条中又注明由于超期未归还,经双方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19日中午12点前归还,如逾期不还以鲁X**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8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李先锋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先锋欠原告款项,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欠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锋偿还原告王景聪货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徐雨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龙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