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金保等十六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保,谢××1,康&times,王×&times,董&times,梁×&times,朱文明,冯超,曾虹清,周杰,罗&times,马&times,李×&times,腾×&times,谢××2,陈&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保,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1,男,1982年5月4日出生于石河子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汪帆,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于石河子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于石河子市,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永慧,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于石河子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绍利,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疆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文明,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超,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虹清,曾用名曾泽全,男,1996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东红,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杰,男,1997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周平,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被告人周杰之父。法定代理人胡艳,女,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被告人周杰之母。辩护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罗×,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于新疆阜康县,回族,大专文化。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腾××,曾用名腾××1,男,1973年5月8日出生于新疆呼图壁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2,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于石河子市,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曾用名陈××,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于石河子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文明、冯超、王金保、周杰、曾虹清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马×、谢××1、李××、康×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王××、腾××、董×、谢××2、梁××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罗×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金保、谢××1、康×、王××、董×、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金保、冯超、朱文明、曾虹清、周杰、谢××1、马×、康×、李××、王××、腾××、董×、梁××、罗×、谢××2、陈×,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于×(因本案已经死亡)、马×、谢××1、谢××2、腾××、李××、康×、董×、陈×等人酒后在石河子市东六路汇林大厦地下室金莎娱乐会所8号包厢消费。后因王××在走廊内触碰9号包厢的女顾客张议文,并拒绝道歉。于×手持两个啤酒瓶到9号包厢滋事,被9号包厢的熊××挡在门外。熊××的朋友周××见状上前询问,与8号包厢的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于×殴打熊××,被董×推回8号包厢。周××冲进8号包厢将于×拉出,二人摔倒在10号包厢门外,于×、谢××1、王××、马×、李××、腾××对周××拳打脚踢。周××的朋友王××上前劝架,亦被于×、腾××、谢××1、李××殴打。9号包厢其他客人出来上前劝阻,被谢××2阻挡。熊××上前劝阻被谢××2、梁××拉住头发推回8号包厢。马×、于×等人又进入9号包厢言语恐吓、威胁。滋事过程中于×手部受伤流血,马×陪于×欲到医院包扎伤口离开汇林大厦。被告人康×、李××等人发现于×、马×不在,于是电话联系马×,马×在电话中说自己在楼上被打,康×和李××回到包厢召集其他人到楼上准备帮忙。康×、王××、董×经过金莎娱乐会所大厅收银台处遇见已经受伤的周××,被告人王××、董×又殴打周××,康×用啤酒瓶砸周××头部致瓶碎,并拳打周××。18日零时许,被告人罗×、朱文明、冯超、王金保驾车行驶至汇林大厦门前停车场,被马×、于×拦住车要求去医院,双方在汇林大厦前发生争吵、互殴。冯超电话召集此前已经在4楼麦迪逊KTV唱歌的被告人曾虹清、周杰等人前来帮忙。王金保、罗×将马×、于×追打至汇林大厦一楼的顺德商行内,王金保、罗×用玻璃瓶击打马×头部后双方争吵,于×上前殴打罗×,被朱文明搂脖拖至柜台前拳打脚踢,冯超用啤酒桌铁架击打于×,对其头部拳打脚踢。曾虹清、周杰赶到现场后对马×、于×头部、躯干拳打脚踢。谢××1、董×、陈×等人先后到达顺德商行,谢××1踢打冯超,引发双方再次斗殴,罗×搂脖将谢××1摔倒,谢××1起来后持啤酒瓶殴打罗×,周杰上前帮助罗×,陈×见状上前抓住周杰衣领,将其拉开,追骂至商行柱子处。此时王金保从超市货架上拿酒瓶击打于×头部致瓶碎,朱文明从该处拿酒瓶殴打于×头部致瓶碎,于×抱头蹲地,王金保伙同曾虹清又对于×头部、躯干踹、踢。陈×追骂周杰到此处并和朱文明争吵,后朱文明见罗×被打上前帮忙,陈×见状上前被罗×、曾虹清殴打。马×、于×、谢××1先后和罗×、朱文明、冯超、王金保、周杰互殴,在斗殴中董×见王金保搂摔谢××1,上前将王金保胳膊拉开,被民警制止。后于×因钝器殴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谢××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王××、王金保、马×均为轻微伤。另查明:1、2014年5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康×、腾××、谢××2到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28日,被告人谢××1自行到石河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马×、李××、董×、陈×到石河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11日,被告人梁××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石河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罗×、朱文明、冯超在四川原籍向石河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文明、王金保、冯超、罗×赔偿死者于×经济损失40万元(此款实际由罗×的近亲属代为赔偿);曾虹清的近亲属代为赔偿3万元;周杰的家人代为赔偿1万元;共计赔偿44万元,此款已赔付完毕,于×的母亲出具书面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谢×、王×、刘×、张××、熊××、于××、王×1、李××、顾×、胡××、姬××的证言;被害人周××、王××的陈述;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审被告人朱文明、冯超、王金保、周杰、曾虹清、罗×、马×、王××、腾××、董×、谢××2、梁××、陈×、谢××1、李××、康×的供述及辩解、光盘制作说明;冯超、康×的通话清单、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马×、谢××1、李××、康×、王××、腾××、董×、谢××2、梁××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九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康×、李××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陈×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谢××1、罗×持械参与斗殴,六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冯超、朱文明、王金保、周杰、曾虹清斗殴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五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对被告人谢××1、马×、李××、康×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金保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冯超均有犯罪前科,故可对二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康×、腾××、谢××2、谢××1、马×、李××、董×、梁××、陈×、朱文明、冯超、罗×在犯罪后主动投案或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谢××1、朱文明、冯超、罗×减轻处罚,依法对王××、康×、腾××、谢××2、马×、李××、董×、梁××、陈×从轻处罚;周杰、曾虹清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文明、冯超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二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谢××2、陈×犯罪情节较轻,罗×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于×的全部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三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金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冯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朱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曾虹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周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谢××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九、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十、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被告人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二、被告人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三、被告人梁××犯寻衅滋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四、被告人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五、被告人谢××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十六、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王金保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同案罗×已代其对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决。原审被告人谢××1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行为只构成寻衅滋事罪一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商行的经济损失。原判对其定罪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在斗殴过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动放弃犯罪的情节,系犯罪中止;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较轻的刑罚并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犯罪情节与手段与其他同案相比比较轻微;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商行的经济损失。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董×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在参与斗殴过程中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其殴打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较轻的刑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梁××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始终未参与任何一方斗殴,其拉住熊××也是为避免其受到伤害,没有证据证实其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原审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1、王××、董×、康×,原审被告人马×、李××、腾××、谢××2、梁××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九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康×、原审被告人马×、李××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原审被告人陈×积极参与斗殴,谢××1、原审被告人罗×持械参与斗殴,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王金保、原审被告人冯超、朱文明、周杰、曾虹清在斗殴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谢××1、马×、李××、康×应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王金保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冯超均有犯罪前科,对二人酌情从重处罚;王××、康×、腾××、谢××2、谢××1、马×、李××、董×、梁××、陈×、朱文明、冯超、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周杰、曾虹清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朱文明、冯超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二人减轻处罚;根据谢××2、陈×、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三人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王金保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王金保在斗殴过程中,伙同朱文明用酒瓶击打于×头部致瓶碎,在于×抱头蹲地后,王金保又伙同曾虹清对于×头部、躯干进行踢打,其行为与于×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王金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考虑到被害人在本案引发具有过错、王金保能在一定程度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1提出其行为只构成寻衅滋事一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谢××1伙同他人在金莎娱乐会所寻衅滋事后,又在康×、李××的纠集下,持酒瓶进入顺德商行,在双方已经停止斗殴的情况下,随意踢打冯超,引发双方再次斗殴,后积极持酒瓶参与斗殴,其在顺德商行内殴打他人的目的是为报复殴打于×和马×的罗×、冯超等人,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应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并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谢××1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的情节,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对谢××1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康×提出其在聚众斗殴犯罪活动中系从犯,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康×得知马×在金莎娱乐会所的楼上被打后,回到包厢纠集其他人到楼上准备帮忙,可见其在聚众和准备斗殴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召集作用,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不仅指自己主动放弃,还应积极阻止其他同案实施犯罪。康健虽未直接实施殴打行为,但在康健及李××的纠集下,谢××1等人持酒瓶进入斗殴场所,对对方人员进行殴打,引发双方再次斗殴,故康健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中止。原审法院根据康健的犯罪性质、情节,考虑其具有的自首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商行的经济损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案件的引发系王××在触碰张议文身体后拒绝道歉,王××在周××摔倒在地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周××拳打脚踢,后在大厅内遇见已经受伤的周××后,其又伙同董×、康×殴打周××,可见王××在寻衅滋事的犯罪活动中行为积极,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大。原审法院在对王××量刑时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商行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王××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董×提出其主观恶性不大,殴打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董×虽未在包厢过道内殴打周××,但在金莎娱乐会所大厅收银台遇见已经受伤的周××后,为逞强好胜,又与王××、康×一起对周××进行殴打,其殴打行为与造成周××轻微伤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积极,情节恶劣。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提出其始终未参与斗殴,其拉住被害人熊××也是为避免其受到伤害,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梁××是在谢××2的授意下,从背后拉住熊××衣服和头发将其拉进包厢,并在包厢内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和控制。同案谢××2也供述其让梁××将熊××拉进包厢,可见梁××并不是出于保护熊××的目的才将其接进包厢。梁××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暴力拉扯他人,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和控制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1、康健、王××、董×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由于各上诉人在犯罪活动中,均积极殴打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性质,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四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凡会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管仁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霜附:本裁定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