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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莉、陈剑平等与张永站、郭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陈莉。原告:陈剑平。原告:燕星邦。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新思。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缪海素,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站。被告:郭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诸立新。被告:沈金辉。委托代理人:陈建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林初强。委托代理人:谢晓燕。原告陈莉、陈剑平、燕星邦诉被告张永站、郭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余姚支公司)、沈金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联合财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5720元;(2)被告阳光财险余姚支公司在乘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3)沈金辉赔偿原告156618.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和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陈剑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新思、被告联合财险温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晓燕、被告沈金辉委托代理人陈建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海素、被告沈金辉委托代理人陈建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联合财险温州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被告张永站、郭丽、阳光财险余姚支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原告与被告联合财险温州支公司、沈金辉的争议事项为第三、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4年7月2日凌晨6时04分许,被告张永战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783KM+800M处时,车头追尾碰撞由沈金辉驾驶的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尾部,造成浙B×××××号客车乘员燕桂珍当场死亡,张永战及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毛海武、浦维春、唐元秀、魏光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永战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沈金辉驾驶未按照规定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且超载430.30%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燕桂珍、毛海武、浦维春、唐元秀、魏光树无事故责任。二、受害人概况:燕桂珍出生于1967年2月7日,系农村居民,离异后未婚。其母亲赵秀英已先于燕桂珍死亡,父亲燕星邦出生于1933年12月21日,包括燕桂珍在内共有四个子女(其中次女燕桂芳已先于燕桂珍死亡)。原告陈莉、陈剑平系燕桂珍子女。三、涉案车辆及保险情况: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横峰县金穗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联合财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郭丽(张永站的丈夫),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7座每座限额为10000元的乘客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和被告沈金主张免责条款未告知,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联合财险温州支公司主张超载免赔10%,并提供经横峰县金穗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本院认定及理由:横峰县金穗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及投保人,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盖章,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本院对联合财险温州支公司主张的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予以支持。四、被告沈金辉已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和被告沈金辉均同意,因本次事故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沈金辉承担。原告已与被告张永站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约定张永站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00元。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776620元(37851元/年×20年+11760元/年×5年÷3);2.丧葬费22968.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酌定1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859588.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1.死亡赔偿金815820元(37851元/年×20年+11760元/年×5年)2.丧葬费22968.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共30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部门出具的燕桂珍有效期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6日的流动人口信息,居住地址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2.四川省谨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款结算单;3.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向与燕桂珍的同车乘员毛海武、浦维春、唐元秀、魏光树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毛海武、浦维春、唐元秀、魏光树等人均陈述与燕桂珍系建筑工友,事故发生当天一起从余姚的万达广场工地乘车去平阳的万达广场工地。被告沈金辉、联合财险温州支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他赔偿项目金额过高。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燕桂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从事建筑施工职业多年,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其父亲共有四个子女,其中一个已先予燕桂珍死亡,故生活费可计算19600(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1760元/年×5年,应再除以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968.50元,低于24072.50元(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145元的50%),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系四川人,燕桂珍在浙江平阳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故酌定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判决理由及结果本次事故的另几名受害者经本院书面通知后,至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递交书面要求,故本院确定赣E×××××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对燕桂珍的死亡进行赔付。被告联合财险温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其中50000元系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中两车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张永站、沈金辉各承担70%和30%的事故责任。被告联合财险温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191145.06元((859588.50元-110000元)×30%×(1-次责免赔5%-超载免赔10%)),加交强险保险金共301145.06元。被告沈金辉应赔付原告33731.48元((859588.50元-110000元)×30%×15%),扣除已付的25000元,仍需赔付8731.48元。被告阳光财险余姚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乘客险保险金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站、郭丽、阳光财险余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莉、陈剑平、燕星邦保险金301145.06元;二、被告沈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莉、陈剑平、燕星邦8731.4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莉、陈剑平、燕星邦保险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钟义金、林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6元,减半收取4293元,由陈莉、陈剑平、燕星邦负担1555元,沈金辉负担2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58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孙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一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