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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德芳与夏永俊、田凤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芳,夏永俊,田凤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170号原告王德芳,农民。被告夏永俊,农民。被告��凤山,农民。原告王德芳诉被告夏永俊、田凤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芳、被告夏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9月,双方解决债务纠纷时,原告将被告夏永俊欠款138800元误写为136800元,将被告夏永俊2011年12月21日欠25000元(本金)自2011年12月10000元一年利息2600元,在庭审时陈述为10000元一年利息2000元,2013年12月25日判决认定为10000元利息2400元,三年相差利息2000元。原告在(2013)南民一初字第3357号案件中负担诉讼费1545元,被告夏永俊于2014年5月27日承诺补偿原告上述款项,共计53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5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只给付借款2000元和补偿的诉讼费1545元,共计3545元。被告夏永俊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同意补偿原告此部分款项。被告田凤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夏永俊经常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被告夏永俊欠款问题曾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5日下发(2013)南民一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夏永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800元及利息49312.6元;诉讼费3285元,原告承担1545元,被告夏永俊承担174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夏永俊,被告夏永俊同意补偿原告借款及诉讼费5300元,并为原告出具补偿承诺。庭审中,原告坚持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因为借款一事,要求被告补偿原告3545元,被告夏永俊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田凤山与被告夏永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永俊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永俊、田凤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补偿款354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裕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志强速录员  李忠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