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3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雪亮与张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亮,张林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484号原告胡雪亮,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张林峰,男,1987年6月6日出生。原告胡雪亮与被告张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雪亮诉称,2015年5月15日22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中信银行门口,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北京怀柔中医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右侧第4、5前肋骨折,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损失问题,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1.06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复印费6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2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中信银行门口,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怀柔中医医院进行了治疗,于5月19日至5月23日住院四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4、5前肋骨折,出院后医嘱休息四周,自行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用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明,证明原告为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耿辛庄村委会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人员石歌为北京火炬生地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4151.06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伤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320元,本院考虑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住院情况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病休情况酌定为3600元;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确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峰给付原告胡雪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八千二百七十一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胡雪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林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