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俊华与天津市爱家汇商贸有限公司、季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爱家汇商贸有限公司,张俊华,季海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爱家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头镇湖北村。代表人牛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瓜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华。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海亮。上诉人天津市���家汇商贸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爱家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瓜秩,被上诉人张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望明,被上诉人季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机动车驾驶人季海亮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冀F×××××号二轮摩托车沿四季风情小区内人行道由北向南骑行,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四季风情小区内便道上时,由于采取安全措施不当,摩托车前轮与张俊华身体相撞,造成张俊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季海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俊华不承担���故责任。张俊华于2014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3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25天,经诊断伤情为:骶3椎体骨折、头外伤、腹部外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586元。2014年12月26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张俊华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张俊华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正长旺家具经营部。季海亮为张俊华支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冀F×××××号二轮摩托车系季海亮实际所有,该车登记在张鹏名下,尚未过户,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13日,季海亮在天津市爱家汇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家装部业务员职务。2014年5月29日,季海亮在四季风情小区内为天津市爱家汇商贸有限公司做宣传,后前往天津市爱家汇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关系单位天津同济经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谈业务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述事实,由张俊华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税收缴款书、纳税申报表、三份新洋世纪商厦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季海亮提交的王××证人证言、离职证明、合作协议复印件和借记卡对账单、罗××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张俊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323元、护理费9750元、交通费1336元、鉴定费840元;要求损失由季海亮和天津市爱家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季海亮和天津市爱家汇商贸有限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季海亮主张其在行使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应由天津市爱家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季海亮提供的王××证人证言、离职证明、合作协议复印件和借记卡对账单、罗××的证人证言,及张俊华提供的常××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季海亮的主张,且张俊华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季海亮作为冀F×××××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与天津市爱家汇商贸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由天津市爱家汇商贸承担赔偿责任。张俊华主张医疗费9586元,被告季海亮对数额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张俊华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俊华主张住院25天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根据张俊华提供的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张俊华住院25天;根据张俊华住院期间天津市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张俊华的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俊华主张按鉴定时间60天每天50元计算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张俊华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营养时间为60天;根据张俊华的伤情,其主张按50元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张俊华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115天的误工费18323元,根据张俊华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税收缴款书、纳税申报表、新洋世纪商厦证明、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张俊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且根据张俊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张俊华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根据张俊华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能够证实张俊华住院25天及医嘱��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张俊华主张115天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俊华主张按鉴定时间60天,其中住院25天按每天180元计算护理费,出院后35天按照每天150元计算的护理费,根据张俊华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张俊华的护理期为60天;根据张俊华提供的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张俊华在住院期间25天每天180元的护理损失,予以支持;张俊华主张出院后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但张俊华未能提供按150元计算的依据,故出院后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审法院支持护理费为180元∕天×25天+28559元∕天÷365天×35天=7239元。张俊华主张交通费1336元,根据张俊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张俊华的就医情况,原审法院支持交通费为300元。张俊华主张鉴定费840元,根据张俊华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张俊华的损失,原审法���予以支持。季海亮支付了张俊华的住院押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张俊华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季海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华医疗费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误工费18323元、护理费723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862元,扣除被告季海亮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33862元;二、被告天津市爱家汇商贸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天津市爱家汇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08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5926元;四、驳回原告张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爱家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天津市爱家汇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5)滨塘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张俊华的伙食补助费208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以及对被上诉人季海亮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季海亮并非上诉人单位员工,与上诉人并未签有劳动合同,其提交的离职证明是通过上诉人员工帮助获得的。被上诉人季海亮提交的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王××和罗××的未到庭作证,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季海亮提交的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并非上诉人单位的账户信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事故车辆系被上诉人季海亮所有,其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其未投保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季海亮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俊华辩称,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均到庭做证,原审案卷中的复印件是经过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一审审���中,被上诉人季海亮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能证明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季海亮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称本人非其单位员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审理时,本人提交了证据可以证明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原审审理中也提交了证人的资料,证人亦到庭做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季海亮提供的证人王××、罗××的证言;上诉人出具的《离职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同济经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季海亮借记卡对账单,以及被上诉人张俊华提供证人常××的证言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季海亮系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以及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季海亮不是本单位的员工,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案事故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车辆所有人季海亮应当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文中的投保义务人是未履行法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人。本案中,投保义务人与实际驾驶人均为被上诉人季海亮,所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为被上诉人季海亮。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张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爱家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上诉人季海亮负担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爱家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上诉人季海亮负担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刘宏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