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绰号“猴子”),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又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中旺锦安城A座1510号房容留成某某、皮某某、林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5年2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中旺锦安城A座1305号房容留成某某、皮某某、林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另经审理查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2月5日凌晨2时许,在中旺锦安城例行查房时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及成某某、皮某某、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某、皮某某、林某、邓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她他公寓出租情况登记表、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判决前被羁押14日,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四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叶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