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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建平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平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平,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代县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平犯绑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汉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建平因欠外债急于偿还,遂产生绑架其姨妹罗某某的女儿张某某向罗某某勒索钱财的想法。2015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郑建平到张某某就读的原平市永康小学找张的班主任老师,谎称张某某的母亲发生交通事故需带张某某去医院探望,将张某某骗出学校。然后,被告人郑建平将张某某带至忻州市人民医院,给其姨妹罗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及张某某被人绑架,向罗某某索要人民币7万元。之后又几次假冒绑架人的身份与罗某某电话联系,要求罗某某将7万元赎金打入指定的银行卡上,否则将伤害罗某某的姨哥及女儿。无奈之下,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5时许,原平市公安局民警在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楼前,将被告人郑建平抓获,当场解救了张某某。案发后,被害人罗某某自愿对被告人郑建平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平以向被害人罗某某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其女儿,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于亲属之间,事后被害人又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也未对被绑架人采取任何威胁、伤害等手段,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平的犯罪行为属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被告人郑建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建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建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