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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季艳秀与王文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艳秀,王文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季艳秀。委托代理人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强。被郭培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高立升,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邓坦克,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员。原告季艳秀与被告王文强、郭培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艳秀的委托代理人杨方霖;被告李忠伟郭培庆、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6时30分许,王文强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庄子村西高架桥下弯道处左转弯时,与相向右转弯的季艳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季艳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艳秀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季艳秀各项损失共计164262元,因王文强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谈话记录、南皮刘金明接骨诊所的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沧州市法司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情况。5、沧县姚官屯乡姜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6、沧县姜庄子永久注塑厂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护理人的月工资情况。7、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页、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韩家场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8、鉴定费票据。9、××辅助器具票据。10、车辆修理费票据。11、被告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保险单。被告郭培庆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3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中扣除返还给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肇事车辆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事故发生经过、投保情况合法有效后,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核实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真实有效后,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属于保险责任内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诊断证明票据无异议,根据病案临时医嘱记载11月15之后没有用药治疗,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护理的相应费用;对南皮县诊所的1200元的票据不认可,其不是正式票据且没有日期;对××辅助器具票据不认可,医嘱没有显示需要辅助器具,且标准无法统一;对沧州京顺医院门诊收费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是正式发票;对车辆修理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对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其鉴定依据不足;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吴秀云身份证、户口页无异议,运河区小王子镇韩家场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应由派出所出具,且未说明吴秀云有几个子女;对姜庄子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护理费不认可,无法证实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且二护理人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劳动合同不是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合同,且甲方无签字;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便支持也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不超过120天;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期限不超过60天;伤残系数我公司认可31%;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营养期限过长,对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医疗费扣除非正式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太平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国赔偿质证称,对原告的损失及计算依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6时30分许,王文强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庄子村西高架桥下弯道处左转弯时,与相向右转弯的季艳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季艳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艳秀无责任。原告季艳秀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42387.89元,另外,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支出病例取证费7元。原告在南皮刘金明接骨诊所花费医药费12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在沧州京顺医院支出医疗费246元。原告之伤经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季艳秀伤残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误工期限120-15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60-9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无后续治疗临床指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2000元。原告提交沧县姚官屯乡姜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沧县姜庄子永久注塑厂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尹玉霞、尹玉艳的身份证,以证明因原告季艳秀受伤住院其女儿尹玉霞、尹玉艳进行护理扣发工资情况及护理人尹玉霞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尹玉艳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母亲吴秀云,1935年12月13日生,其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称支出维修费550元,且其提交了沧州市新华区鹏达摩托车销售中心出具的收据。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38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误工费11837元、护理费13333元、××赔偿金618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费2607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用2900元、财产损失550元。另查明,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郭培庆,王文强系郭培庆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文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车证均在有效期内。郭培庆为原告垫付了34000元,其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中扣除后返还郭培庆。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季艳秀因住院支出医疗费42387.89元,提交证据充分,且被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病例取证费7元,提交了沧州市人民医院的正式票据,且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南皮刘金明接骨诊所支出的医疗费1200元,因提交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注明日期及受伤人员姓名,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沧州京顺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46元,其提交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清单显示的日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称原告季艳秀自2014年11月15日没有用药治疗,其存在挂床现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抗辩主张。原告主张因住院3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元×35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期限过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期限确认为75日,其营养费为1500元(75天×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住院期间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28409元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应计算135天,故其误工费为6946元【(28409元÷365天×35天)+(15410元/年÷365天×100天)】。原告主张参照护理人尹玉霞、尹玉艳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护理人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符合当地误工人员收入,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为11734元[(3200元÷30天×35天×2人)+(3200元÷30天×40天)]。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金为61894元(9102元/年×20年×3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标准、数额准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260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20000元的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用2900元,提交了沧州市新华区会好保健器械经营部的发票三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系原告实际支出,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出院医嘱第1项显示:继续卧床,出院后1个月复查,视情况可在支具保护下下地,故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财产损失550元,提交了沧州市新华区鹏达摩托车销售中心收据一张,其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沧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有车辆损坏,结合实际情况,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酌定为4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对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5875.89元(医疗费42387.89元、病例取证费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946元、护理费11734元、××赔偿金618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29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400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48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46元、护理费11734元、××赔偿金61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7元、××辅助器具2900元、车辆损失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9394.89元,根据王文强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9394.89元,扣除被告郭培庆垫付的34000元,再赔偿原告5394.89元,因原告的损失在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郭培庆、王文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郭培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艳秀各项损失11648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艳秀各项损失39394.89元,扣除被告郭培庆垫付的34000元(扣除款项给付郭培庆),再赔偿原告季艳秀5394.89元。三、被告王文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被告郭培庆负担6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85元,由被告季艳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艺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