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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魏先敏与欧阳波、魏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先敏,欧阳波,魏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139号原告魏先敏,男.委托代理人阳庚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波,男。被告魏自军,男。原告魏先敏诉被告欧阳波、魏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魏先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庚德,被告欧阳波、魏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先敏诉称,为支付由阳春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由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由借款人欧阳波为实际施工的阳春市场中汇城项目的人工和材料款,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416万元,其中50万元的约定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五,其余366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百分之三,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万元,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88万元及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至借款人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欧阳波辩称,本金416万元中间转过一次息,本来出具欠条的本金只有361万元,2014年9月30日我偿还了80万元的利息,在支付了这些利息之后,2014年10月份,我又从中借了23万元没有打条子,因此,借款本金总共384万元。以前我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49万元,此外,其中一笔50万元的借款大概支付了三四个月的利息。被告魏自军辩称,我签字借款的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波、魏自军为筹措广东省阳春市中汇城项目的施工资金,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至2014年10月,陆续从原告魏先敏处借资金9笔,共计384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就该9笔借款重新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借条出借人:魏先敏,借款人欧阳波,借款人魏自军。为支付借款人欧阳波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由阳春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春市中汇城项目的人工与材料款,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人共借到出借人人民币肆百壹拾陆万元整(¥4160000.00),该款项已由出借人以现金与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实际支付完毕。借款人承诺:此借入款项之中的伍拾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月利率百分之五(5%)计息,其余叁百陆拾陆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月利率百分之三(3%)计息,全部本金与利息,均将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偿付给出借人魏先敏。借款人愿意以欧阳波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中汇城项目的进度款及其竣工结算款与借款人全部的家庭财产作为此借款款项的担保,且借款人均将为此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出借人魏先敏借款人欧阳波借款人魏自军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被告欧阳波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被告魏自军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借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将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贷款人将产生的利息再次借给借款人使用,属于对资金的处分行为,且不违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新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其中一笔50万的部分月利率为5%,其余的366万的月利率为3%,均超过了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贷款年基准利率5.6%的四倍(5.6%年利率÷12月×4倍=1.87%),应按月利率1.87%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产生的利息为544544元(4160000元×1.87%/月×7月),两被告已支付了6万元,尚剩余484544元未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波、魏自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先敏借款本金4160000元及利息484544元(至2015年7月1日止)。2015年7月1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二、驳回原告魏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8523030900000166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80元,减半收取23540元,由原告魏先敏承担1847元,被告欧阳波、魏自军承担21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华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