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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傅华与周学建、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华,周学建,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傅华。被告周学建。委托代理人李淑梅(夫妻关系),天津市第一染整厂退休职工。被告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微山路三水道南欧娜公寓。法定代表人周海鸿,公司总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负责人李玉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杰,公司职员。原告傅华诉被告周学建、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双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华、被告周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华诉称,2015年2月17日8时20分,被告周学建驾驶津E×××××号小客车在河北区榆关道地道由宜白路往南口路方向行驶过程中,从后方超车将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周学建报警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到场,应被告周学建的要求,交警现场调解,被告周学建赔偿原告500元,双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协议书上签字。交警离场后,原告感觉胸腹部疼痛难忍,被告周学建随即将原告送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诊检查,经诊断为左侧3-8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原告随即将500元赔偿款退还给被告周学建。原告自2015年2月17日至2月26日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又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430元。后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津E×××××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7110元(护理期:住院9天、出院后81天)、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1897元。被告周学建辩称,津E×××××号小客车由我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由我驾驶从事客运出租业务。我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2015年2月17日上午8时2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河北区榆关道地道由宜白路往南口路行驶,我驾驶津E×××××号小客车与原告同向行驶,原告的车把挂蹭我车的尾部后倒地。我报警后,经交警调解我赔偿原告500元双方就此了结,后来原告觉得疼痛又要求我将其送往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1根肋骨骨折,5根肋骨骨裂,原告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920.4元。原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我也同意撤销协议,原告已将500元赔偿款退还给我。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我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周学建所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我公司只认可营养期为1个月,每天2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我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按天津市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由于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我公司只同意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津E×××××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由被告周学建驾驶该车从事客运出租业务。被告周学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周学建驾驶津E×××××号小客车在河北区榆关道从宜白路驶往南口路方向,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周学建报警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下,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周学建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双方一次性了结,公安机关未再出具文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周学建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当天原告因胸部疼痛,被告周学建将其送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不除外。原告遂将500元赔偿款返还给被告周学建。原告自2015年2月17日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6日共9天,出院后原告又先后七次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2350.4元(原告支付6430元,被告周学建支付5920.4元)。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加强护理、营养支持。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傅华外伤致左侧3-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撤销与被告周学建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周学建同意撤销该协议。原告自愿放弃住院期间5天的护理,要求被告按天津市服务行业标准赔偿住院4天及出院后81天的护理费。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周学建达成协议: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各半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学建驾驶津E×××××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于2015年2月17日达成协议,被告周学建赔偿原告500元后彻底了结。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500元的赔偿款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比显失公平,且被告周学建亦同意撤销该协议书,故原告与被告周学建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学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现被告周学建主张原告有过错,应与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原告确有过错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周学建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学建为津E×××××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周学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发生医疗费12350.4元(原告支付6430元,被告周学建支付5920.4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结合原告住院9天的情况,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结合原告六根肋骨骨折的伤情,营养期以认定45天为宜,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35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81天的护理,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陪护81天的证据,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出院后1个月护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自愿放弃住院期间5天的护理,对其主张住院期间4天护理的意见,本院照准。故应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4天,参考天津市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核算,护理费应为315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学建就原告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不再置疑。综上,原告应计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2350.4元(原告支付6430元,被告周学建支付5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156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150.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余额415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述超过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扣除10%的合同依据,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1268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华医疗费6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156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9498元;并给付被告周学建为原告傅华垫付的医疗费1770元;二、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周学建为原告傅华垫付的医疗费4150.4元;三、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周学建赔偿原告傅华伤残鉴定费750元;四、驳回原告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原告傅华负担179.5元,被告周学建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双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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