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桂莲莲与颜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莲莲,颜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莲莲,女,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黎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静,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桂莲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莲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黎煜,被上诉人颜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莲莲一审诉称:2014年8月4日,颜静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还4000元,10个月还清,但颜静仅偿还了8000元,其余32000元经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颜静偿还借款32000元。颜静辩称:该40000元实际是欠款并不是借款,事实是双方曾于2014年7月合伙经营足疗城,但经营不久桂莲莲即提出无法参与经营要求退出合伙。后经双方协商,由颜静返还桂莲莲出资款40000元。由于当时没有能力支付现金,便给桂莲莲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还4000元,10个月还清。但在偿还两个月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未能继续偿还。一审查明:2014年8月4日,颜静给桂莲莲出具了“今借到桂莲莲现金(40000元正)肆万元正,每月10号还桂莲莲4000元,10个月还清40000”的借条。此后,颜静于2014年9月10日还款4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4000元,两次共偿还桂莲莲8000元。2014年11月,双方发生纠纷,颜静未能继续偿还。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颜静等人以桂莲莲于2014年11月1日强行将其经营的“汉城休闲会所”大门锁上,妨碍其正常经营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桂莲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要求桂莲莲赔偿损失94400元。后颜静于2015年4月3日撤回起诉。在该案庭审中,颜静述称“汉城休闲会所”系其与桂莲莲合伙经营,但不久桂莲莲即提出退出。后经双方协商由颜静退回桂莲莲的出资款40000元。因当时没有现金遂出具了该“借条”。桂莲莲则称其是“汉城休闲会所”的实际经营者,有权停止营业,该40000元是借给颜静的借款,并不是退伙的出资款。庭审中,证人XX出庭作证称,当时“汉城休闲会所”系由颜静和桂莲莲合伙经营,后因桂莲莲退出合伙,即由颜静退给桂莲莲40000元出资款,由颜静给桂莲莲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月偿还4000元。再查明,经向XX核实,XX所作陈述与上述出庭证言一致。一审法院根据颜静、桂莲莲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桂莲莲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符,即向桂莲莲作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桂莲莲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桂莲莲持颜静出具的借条以借贷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颜静以本案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及庭审调查来看,颜静在出具“借条”时即明确约定了每月偿还4000元,其意思表示更加接近于偿还欠款,再结合XX所作证言,可以认定颜静所作陈述更加接近于本案的事实,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桂莲莲在此情况下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交付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与颜静之间有借贷的合意。桂莲莲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对桂莲莲要求颜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桂莲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桂莲莲负担。宣判后,桂莲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桂莲莲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有借据为证。一审法院以桂莲莲与颜静存在合伙关系认定该借款为合伙欠款无任何依据;2、一审引用XX证言证明该笔借款是合伙欠款,互相矛盾,不符合事实。首先,证人XX证言是另一起颜静起诉桂莲莲侵权案件中,颜静申请的单一证人出庭证言;其次,根据XX证言及颜静陈述,能够认定桂莲莲与颜静退伙是在两人合伙一个月之后。两人合伙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而借条时间是2014年8月4日,借款后,才有退伙的事情发生。因此,一审以XX证言否定借贷关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颜静返还桂莲莲借款32000元。颜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颜静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桂莲莲主张颜静向其借款4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但从桂莲莲提交的借条来看,借条载体不完整,形式上存有瑕疵,内容上不符合当地的借贷交易习惯,桂莲莲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双方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因此,桂莲莲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以桂莲莲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为由,判决驳回桂莲莲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桂莲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桂莲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代理审判员 刘凤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