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城关桃园街。法定代表人:张振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2198711865502。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常荣伯,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新,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2199411536451。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厂峪村。法定代表人:邓秀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申请人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迁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后,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太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2日以唐检民(行)监【2014】13020000315号民事(行政)抗诉书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5)唐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蔡玉梅、林强出庭支持抗诉,再审申请人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9月20日,原告以其下属金厂峪信用社名义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索坤公司”自原告处借款260万元,利率为12.15‰,还款方式为约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福太公司”(于2007年8月5日出具董事会决议)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后借款合同当事人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索坤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福太公司”亦未积极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截止2012年3月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068556元。后原告多次分别向二被告进行催讨,在向被告“索坤公司”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一份盖有“索坤公司”公章、张志国私章及本人签字,另一份有张志国本人签字,原告催讨未果,始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索坤公司”于2008年3月30日发生股权变更,原股东张志国(转让前任“索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林将公司90%股份转让给邓秀华,张志国保留公司10%股份,2008年5月10日,正式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秀华,股东由原来的“张志国、张志林”变更为“张志国、邓秀华”。本案中,被告“索坤公司”称其公司股权变更后,启用了新的公章,但并未经任何程序予以公示。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积极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因张志国系被告“索坤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索坤公司”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后“索坤公司”公章是否更换之事又未经任何公开程序予以公示,张志国又系被告“索坤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股东之一,故张志国在原告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索坤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索坤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相应地,原告对保证人被告“福太公司”主张权利,亦未超出诉讼时效。所以,被告“索坤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就被告“福太公司”而言,其在出具的“董事会决议”中,虽未明确为“索坤公司”贷款进行担保的用途为“借新还旧”,但本案中涉及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福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私章及本人签字,此行为说明“福太公司”知道“索坤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并仍同意为“索坤公司”进行担保,所以,被告“索坤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其不知道“索坤公司”借款用途为由,所持的其保证行为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相应地,被告“福太公司”仍应承担其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支付至2012年3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2068556元,合计人民币46685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给付责任。被告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追偿以上判决内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是: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金厂峪农信保借字2007第02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不存在。经查:金厂峪农信保借字2007第02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经办人刘宝永证实:该合同用途“借新还旧”中的“旧贷”是指金厂峪农信抵借字2005第000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260万贷款。调取金厂峪农信抵借字2005第000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张志国、抵押人是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并以估价300万元的厂房、机械设备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张志国借款260万元提供担保。然而金厂峪农信保借字2007第02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并在借款人填报的编号为20070213号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上载明:该公司原欠贷款金额0.00;申请借款金额260万元。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公章、本人签字及私章。综上两笔借款虽然都是260万元,但是存在借款人不是同一人,担保方式也不同,并且也没有两笔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证据材料。因此说不存在借新贷还旧贷的问题。(二)金厂峪信用社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保证人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经查: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成称:在三方签订金厂峪农信保借字2007第02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金厂峪信用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保证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如贷款人、借款人皆未告知保证人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金厂峪信用社对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借款人、贷款人变更主合同。在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担保期间,2008年5月借款人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发生了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张志国变更为邓秀华,股东由原来的张志国、张志林变更为邓秀华、张志国。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国称:将公司变更情况通知了贷款人信用社和保证人。贷款人信用社予以默认,但保证人没有书面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主要依据金厂峪农信保借字2007第02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作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给付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在金厂峪信用社调取的金厂峪农信抵借字2005第000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070213号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等新的证据材料,证实不存在借新还旧情形。经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申请人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1、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张志国、李宗喜、刘宝永的询问笔录3份。2、2014年7月17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1份。3、借款合同文本目录1份。4、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向迁西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6、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1份。7、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8、迁西县福太黄金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1份。9、关于对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贷款的调查报告1份。10、验资事项说明1份。11、迁西会验[2000]第49号验资报告1份。12、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内部出资比例表1份。13、迁西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审批表1份。14、借款合同文本目录1份。15、张志国向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16、贷款结息登记卡1份。17、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18、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1份。19、抵押(质押)物品清单1份。20张志国借款申请1份2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22、贷款审批记录表2份。23、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张志国的询问笔录陈述中第一页倒数第二行、三行张志国所述有异议,信用社并没有收到过张振成写的书面声明,另外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股权是否转让与借款人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还款及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关系,这里边的转让实质上指的是股权转让。对李宗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刘宝永在询问笔录中所述2005第000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旧贷与2007第1213号保证担保合同是新贷,与迁西县农村信用社在抗诉书中所述并不矛盾。对证2、证3没有异议。对证4表明的是2007年的借据是0213号合同的借款和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是相符的。对证5证明此笔借款到底是借新还旧还是新借款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都应承担担保责任,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拿不出与本案保证担保合同不一样的合同,说明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认可了此合同。对证6、证7无异议。对证8签订时间符合操作流程,明确表明了保证担保的数额是260万元,与实际合同一致。对证8、证9即使按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的说法是新贷,那么其更没有理由说不承担责任。对证10、证11、证12不发表意见。对证13、证14无异议。对证15-证23无异议,另外说明一下根据原审被告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15-证23表明张志国在2005年2月4日以个人名义所借贷款实际上用于了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所以在2007年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在与迁西县农村信用社、担保人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在借款用途中表明是借新还旧,也就是说此笔贷款实质上被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用了,从这个角度讲是借新还旧。从借款人名称这种形式角度来讲本案的贷款是新贷,根据再审申请人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对本案所举的以上证据他们讲是新贷,从刚解释的意义上来讲也可以说是新贷,这只是理解的角度不同,但实质上是同一笔贷款。按照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说是新贷的说法,更没有理由说不承担责任。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合理预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保证人免责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保证人在对“旧贷”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不合理的预期判断,从而加重保证人责任。而如果“新贷”与“旧贷”不是同一主体,保证人为新贷提供保证并非基于对旧贷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判断。无论“旧贷”债务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均不影响保证人对“新贷”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判断,也不会因此加重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因此,在此情形下,不应认定为“借新还旧”,不应适用《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人免责的规定。本案中,金厂峪农信抵借字2005第000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张志国,金厂峪农信保借字2007第02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前后两次借款主体不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借新还旧”。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故保证人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原审原告认为金厂峪农信保借字2007第02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新还旧”是金厂峪农信保借字2007第02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新借款偿还了金厂峪农信抵借字2005第000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旧借款,是原审原告对“借新还旧”理解上的偏差。原审原告认识上的偏差并不影响原审被告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且原审被告迁西县福太饰品有限公司同意在“借新还旧”的基础上承担担保责任,其要求免除本案中不属“借新还旧”借款的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原判决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不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迁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贵文助理审判员 郑亚男人民陪审员 魏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