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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宝柱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柱,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071号原告胡宝柱,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武长红,社长。原告胡宝柱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下称郑家庄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庄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柱诉称,我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但被告至今欠我劳务费11900元未给付。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19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郑家庄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胡宝柱系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11月间,胡宝柱为郑家庄合作社提供劳务。期间,郑家庄合作社时任社长胡兴文向胡宝柱出具了欠条10张,按照出具欠条的时间顺序依次为:2009年12月30日,支付胡宝柱18千瓦潜水泵款,计人民币3720元(2010年2月9日,已付720元;2010年4月28日,领走1500元);2010年7月23日,第八届村委换届选举工作人员胡宝柱工作9天,每天20元,合计180元;2010年8月31日,胡宝柱村南接电缆人工费2天×50元,合计100元;2010年11月21日,胡宝柱维修大队电路及大队电气设备,合款1000元;2011年8月2日,胡宝柱大队用工4天×50元,合计200元;同日,胡宝柱修自来水房用工及材料费,合计500元;2011年10月15日,胡宝柱修小昆门前自来水补助款150元;2011年11月20日,胡宝柱为老人送生活用水工款(水道冻不通水2个月×30元),合计1800元;2011年12月3日,大队打井用电用水用井管、建洗浴用水用电、打道用水用电补助款5600元;2012年11月17日,胡宝柱十月一、十八大期间值勤用工30天(每天30元),合计900元。后郑家庄合作社给付分别于2010年2月9日及4月28日给付胡宝柱18千瓦潜水泵款共计2220元。上述剩余款项,郑家庄合作社至今未给付胡宝柱。2015年1月,胡宝柱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家庄合作社给付劳务费11900元。庭审中,原告胡宝柱向本院提供了上述支出凭证原件共计10张,拟证明被告郑家庄合作社至今尚欠其劳务费11900元的事实存在。经核算,扣除郑家庄合作社已给付的18千瓦潜水泵款2220元,剩余款项金额合计为11930元。另查,胡兴文自2004年至2012年期间任郑家庄村任村支部书记兼合作社社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胡兴文调查了解有关诉争劳务及报酬结算事实。胡兴文称诉争支出凭单上的签名“胡兴文”均系其本人书写,所载内容系胡宝柱为村集体提供有关劳务而尚未支付的报酬。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支出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郑家庄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且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胡宝柱2009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为郑家庄合作社提供劳务,郑家庄合作社应当给付胡宝柱相应报酬。现胡宝柱主张郑家庄合作社欠其劳务费11900元,且提供了由郑家庄合作社时任社长胡兴文出具的相关欠款凭证加以佐证,而胡兴文代表合作社为胡宝柱出具同意支付相关劳务费的证明,该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涉案欠款应由郑家庄合作社偿还。因胡宝柱之主张未超过郑家庄合作社欠款数额,故本院对胡宝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宝柱劳务费一万一千九百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燕军人民陪审员  刘凤华人民陪审员  蔡亚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