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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毕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毕某,女,1988年1月30日,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葛某某,男,1988年2月24日,山西省平定县人原告毕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2006年9月1日原、被告在同一学校读书相识,在被告的追求下,双方于2010年4月9日在平定县政府领取结婚证,后生育孩子。由于被告出轨,长年不归家,没有正常夫妻生活,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葛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毕某与被告葛某某在同一学校读书相识,2010年4月9日双方在平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育孩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毕某因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产生矛盾。原告毕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被告经常不回家等方面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孩子尚小,如果原、被告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毕某、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