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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田荣耀与曹洪太、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耀,曹洪太,马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田荣耀,男,生于1957年1月11日,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宏兵,男,生于1965年8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红苑社区居委会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洪太,男,生于1956年6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明,男,生于1963年9月17日,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服刑。原告田荣耀诉被告曹洪太、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兵、被告曹洪太、马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曹洪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用当时未建设的固原市某某园楼房做抵押,由被告马明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因二被告涉嫌一房多卖的诈骗罪被关押在监狱,后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最终确定罪刑并关押在吴忠监狱,致原告催要无果。后来,原告探视二被告时,二被告曾口头承诺自愿承担借款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即1211800元。由于二被告服刑的原因,原告在曹洪太出狱后仍然催要借款,但在2009年4月10日后没有再找马明。自借款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致原告权益受损。现原告要求:1、被告曹洪太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211800元((7.47%÷12÷30)×4×500000元×(8×365));2、被告马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洪太辩称,2007年5月,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8年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其中按本金220000元、利息280000元计算,借条中写的固原市某某园房屋在出具借条时还没有修建,后来也没有修建。这件事后来在固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做了调解,但原告没有到场,最后没有协调成功,我也没有给原告还过借款。我服刑后,原告并没有来监狱催要借款。我出狱后,原告找我催要借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偿还本金200000元,而且要等马明出狱后协商偿还,利息没有约定,我不承担。被告马明辩称,我与曹洪太意见一致。2008年,原告带人威胁我们,我们给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自2009年4月10日之后至今,原告未找过我,我们也没有口头约定过利息,借款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我没有义务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曹洪太向原告田荣耀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荣耀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经双方协议于5月10日还款拾万元正〈¥100000元〉剩余款项于十月底付清到期如还不上款,由固原某某园楼房做抵押房号二层封顶订房号借款人:曹洪太担保人:马明证明人:梁某某执笔人:李某某2008年10/4”,双方未约定利息,二被告未返还过借款,原告催要多次无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洪太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洪太应当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因双方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不予支持;逾期部分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7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2007年12月21日央行公布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7.47%)计息,即逾期利息为:249726.25元((7.47%÷12÷30)×500000元×(80个月×30天+7天))。被告曹洪太辩解借款500000元中含有利息及只偿还借款本金、不承担利息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曹洪太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49726.25元。被告马明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马明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其曾向被告马明主张过权利的证据,被告马明提出原告自2009年4月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借款已过担保期限的意见,符合法律关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洪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田荣耀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49726.25元,共计749726.25元;二、驳回原告田荣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6元(缓交),减半收取10103元,由原告负担3853元,被告曹洪太负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桂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