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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裴涛、熊锦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裴涛,熊锦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5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负责人:林争跃,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琳,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裴涛,男,汉族,1982年6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熊锦莹,女,汉族,1983年6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许云涛,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裴涛、熊锦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熊锦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被告裴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裴涛、熊锦莹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2日,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就所购车辆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现已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相应利息、罚息及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766.63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36799.72元、复利人民币11134.28元、罚息人民币33234.08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11934.71元及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判令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12358元、公证费65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则判令由被告用其抵押物(车牌号为“云A×××××”车架号为“WDDLJ5FB0CA049333”的奔驰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对原告清偿上述债务。被告裴涛未到庭,无答辩。被告熊锦莹辩称:我方是被告裴涛的借款担保人,我方一直都找不到裴涛本人,在找不到裴涛的情况下,我方已经及时与银行联系希望能够解决,但是一直没有解决,望法庭能考虑我方实际经济情况,作出合理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2、补充协议;3、公证书;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2日,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云A×××××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公证并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6、执行证书,证明由于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并支出公证费650元;7、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明细表,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的逾期情况及应当偿还原告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金额;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358元。被告裴涛未到庭质证。经质证,被告熊锦莹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且被告熊锦莹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裴涛、熊锦莹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约定了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6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并用云A×××××号车辆作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从2013年1月10日起未按期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766.63元及利息人民币81168.08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符合我国法律对抵押的规定,抵押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766.63元及利息人民币81168.08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另外,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358元及公证费650元,该费用是因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且在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该费用是因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抵押人,用其车牌号为云A×××××号车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因此,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其未受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向被告主张实现抵押权,从抵押物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涛、熊锦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766.63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81168.08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由被告裴涛、熊锦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3008元、公证费人民币650元;三、若被告裴涛、熊锦莹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以抵押物车牌号为云A×××××号的车辆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3元由被告裴涛、熊锦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维佳代理审判员  符雅琪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二○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