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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宏伟诉被告侯红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伟,侯红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883号原告朱宏伟,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侯红远,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朱宏伟诉被告侯红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伟和被告侯红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宏伟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侯红远向我借款15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侯红远辩称,我不认识朱宏伟,钱我也不是从他手中拿的,他把钱放到我的金港投资公司了,放公司了140000元,我们也没有约定利息。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唐占廷550000元、李向民560000元的原始借条。别人欠我钱,我把钱要回来后愿意偿还。原告朱宏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侯红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侯红远对原告朱宏伟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指印也是我按的,但原告朱宏伟放到我开办的公司的借款本金是140000元,月息2分,后因公司经营不善,我以个人名义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朱宏伟亦认可该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朱宏伟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侯红远认可证据的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宏伟将140000元出借给被告侯红远开办的公司,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5年4月8日,被告侯红远给原告朱宏伟出具150000元借条一份,其中借款本金140000元,欠利息10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朱宏伟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侯红远给原告朱宏伟出具150000元借条,应视为原来的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被告侯红远应偿还原告朱宏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00元。被告侯红远给原告朱宏伟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朱宏伟要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红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宏伟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宏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侯红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炳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