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祖学与周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学,周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354号原告王祖学。被告周华根。原告王祖学与被告周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学的委托代理人李焕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学诉称,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0516元(从2014年5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合计60516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华根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信用社利息四倍计算。并约定由案外人任家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任家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同时查明,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款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980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根应归还原告王祖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9801元,合计59801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19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