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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温安平、宋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温安平,宋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00号原告: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申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安平,职务不详。被告:温安平,男。被告:宋霞,女。原告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邦小贷公司)诉被告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平禽业公司)、被告温安平、被告宋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邦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平禽业公司、被告温安平、被告宋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邦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亚邦小贷公司与安平禽业公司、温安平、宋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平禽业公司向亚邦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温安平、宋霞为安平禽业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作出约定。2014年4月22日,亚邦小贷公司依约发放借款。后安平禽业公司利息付至2014年5月20日���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安平禽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014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安平禽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温安平、宋霞对安平禽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安平禽业公司、温安平、宋霞共同负担。安平禽业公司、温安平、宋霞未作答辩。亚邦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1)亚邦小贷公司与安平禽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及罚息利率等;(2)温安平、宋霞为安平禽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证据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份、借款凭证、入账通知单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亚邦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安平禽业公司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证据三、民事代理协议书、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亚邦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万元。安平禽业公司、温安平、宋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亚邦小贷公司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三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亚邦小贷公司与安平禽业公司、温安平、宋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亚邦小贷公司向安平禽业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亚邦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安平禽业公司承担;温安平、宋霞为安平禽业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亚邦小贷公司向安平禽业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后安平禽业公司利息付至2014年5月20日便未予支付,亚邦小贷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本案中,亚邦小贷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安平禽业公司发放借款事实清楚,安平禽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亚邦小贷公司主张安平禽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现亚邦小贷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罚息利率,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温安平、宋霞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予以明确,亚邦小贷公司主张温安平、宋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安平禽业公司、温安平、宋霞于本案中既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014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被告温安平、被告宋霞对被告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6623元,由被告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温安平、被告宋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继泽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