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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上枝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上枝,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金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旭光,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上枝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上枝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邵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82年吴上枝在邵武市农村电话管理站工作。1991年至1997年间,吴上枝多次与邵武市邮电局签订劳动合同,在吴家塘邮电所分别从事驻段机线员、电信生产、机线岗位工作。1998年邵武市邮电局根据国家邮电分营的政策分立为邵武市邮政局及邵武市电信局,吴上枝被划入邵武市电信局(后更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2月1日,吴上枝与电信邵武公司签订电信营维统包代办协议,双方约定:吴上枝为电信邵武公司代办电信经营、维护工作;协议对代办项目、酬金计算标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均作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吴上枝、电信邵武公司为承揽代办关系,该协议不能成为吴上枝、电信邵武公司因此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等。2006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电信业务委代办协议书,双方约定:电信邵武公司同意委托吴上枝代办电信业务以及由吴上枝代办的业务范围、酬金计算标准(根据吴上枝代办的业务类别,按吴上枝代办电信业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核算,每月由吴上枝到地税局开具发票后到电信邵武公司处领取代办费);双方同时约定吴上枝应办理营业执照,店面租金、水电费由吴上枝自理;双方还约定了吴上枝应执行电信邵武公司的服务标准,保守电信邵武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违约责任等。2007年原、电信邵武公司又签订电信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双方是一种平等的业务合同关系,吴上枝按协议完成一定的业务,电信邵武公司按协议支付相应的酬金;吴上枝应按电信邵武公司的要求配置人员,负责雇员的招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保险、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宜和费用。后原、电信邵武公司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均签订了类似的电信代办协议。2013年吴上枝、电信邵武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但吴上枝仍然为电信邵武公司从事电信代办工作。2014年开始,电信邵武公司认为吴上枝年龄偏大,其从事代办业务时所需的“登高证”等证照可能无法年检,故未再与吴上枝续订合作协议。吴上枝认为,吴上枝、电信邵武公司自1991年起建立劳动关系,电信邵武公司应为吴上枝办理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吴上枝遂向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电信邵武公司)支付申请人(吴上枝)经济补偿金77,648元;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垫付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67,719.6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24个月。2014年8月15日,该委作出邵劳仲案(2014)125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吴上枝的各项仲裁请求。吴上枝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上枝与电信邵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已终止或解除?吴上枝诉称其与电信邵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3年底,电信邵武公司辩称其与吴上枝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自2005年起双方之间是民事代理关系。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上枝与电信邵武公司签订的电信委托代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电信委托代办协议的性质,评析如下:一、从主体上看,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是以职工的身份从事劳动,而吴上枝是以代理、代办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不属于电信职工范围,在吴上枝与电信邵武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表示双方是一种平等的业务合同关系;二、从管理方式上看,吴上枝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取字号对外经营电信业务。因吴上枝是以电信邵武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故电信邵武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对吴上枝进行行业规范监督及业务核查是必要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双方合同的规范履行,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不同;三、从取得报酬的方式上看,电信邵武公司支付给吴上枝的报酬是根据吴上枝代办业务的类型及工作量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的,同时吴上枝取得酬金还需开具地税发票,具有劳务报酬的性质,与劳动法上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不同;四、从经营方式上看,吴上枝可以自行雇佣营业人员,并负责办理雇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宜和费用,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与电信邵武公司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从属关系。故自吴上枝与电信邵武公司签订委托代办协议起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事代理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电信邵武公司不与吴上枝续签代办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吴上枝在1991年至1997年与邵武市邮电局存在劳动关系以及1998年至2005年2月1日前与电信邵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自2005年2月1日吴上枝与电信邵武公司签订电信营维统包代办协议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止,吴上枝要求电信邵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及垫付的社保金也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时即2005年2月1日起1年之内提出主张,但吴上枝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故吴上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综上,吴上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上枝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上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上枝上诉称,上诉人从1991年起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从2005年起,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与其签订代维协议,上诉人认为该代维协议只是劳动责任和报酬方式的约定,是一种内部承包协议,并未影响到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也从未告知从2005年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变更为代维关系。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从2014年起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判决:1、电信邵武公司支付吴上枝经济补偿金77,648元(2013年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376元×23个月);2、电信邵武公司返还吴上枝垫付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67,719.68元(从1991年至2013年);3、电信邵武公司支付吴上枝失业保险金17,304元(721元×24个月)。被上诉人电信邵武公司答辩称,从2005年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平等代维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双方之间的报酬的支付与劳动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上诉人从2006年至2012年向邮电部门等相关部门提出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而上诉人在2014年才提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上枝与被上诉人电信邵武公司于2005年2月1日至2012年间每年签订了以电信业务代办为内容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形成委托代办关系。2013年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吴上枝仍按原合同约定的范围从事相关代办电信业务工作,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委托代办协议而产生。因此吴上枝与电信邵武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已经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吴上枝与电信邵武公司之间自2005年2月1日起形成委托代办关系,而在此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但双方在订立委托代办协议时已经终止了此前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4年申请仲裁早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吴上枝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自2005年2月1日始,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基于委托代办协议而产生,属于民事代理法律关系正确,上诉人主张双方仍然为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上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天智审判员陈荣富代理审判员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素珍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