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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少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刘某甲,居民,(烈士陵园北边)。原告刘某乙,居民。原告刘某丙,居民。原告暨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薛某,居民。原告刘某丁,居民。原告刘某,居民。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王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薛某、刘某丁、刘某(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21时许,孙某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南县英雄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灌南县烈士陵园西门南侧时候撞击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医疗费为1014.9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尚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的损失,故六原告具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为1014.99元,共计111014.9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责任人系醉酒驾驶,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保险人可以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抢救者费用,且可向肇事人进行追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综上,对于受害人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1时许,孙某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灌南县新安镇英雄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英雄北路烈士陵园西门南侧时,撞击推人力三轮车的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刘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014.99元。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与孙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孙某一次性赔偿六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住宿费用共计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整(690000.00),包括:1,现金叁拾柒万元于协议订立时一次性当场给付;2、预存壹拾万元到交警大队账户上,待刑事案件结案后,由六原告到交警大队领取;3、以孙某所有的苏G×××××号轿车转让给六原告折抵赔偿款壹拾壹万元;4、由六原告通过起诉保险公司领取交强险理赔款壹拾壹万元。六原告对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就此事处理完毕,再无纠葛。至今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款外,其余均已按协议履行。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死者刘某某于1984年4月1日生,户籍地为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淝河乡岭集村楼中组2号,曾于2013年12月4日在江苏省丹阳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前在丹阳市长期从事油漆工工作,于2015年3月搬至灌南县XXXX居住。我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还查明,原告薛某与刘某某系夫妻,两人婚后生育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原告刘某丁、刘某是刘某某父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调解协议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保单、行驶证、户籍证明、租房合同、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六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孙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因六原告与孙某已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相关费用达成调解意见,是六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死者刘某某抢救所花医疗费1014.99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死者刘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下赔偿六原告1014.99元,伤残险限额下赔偿110000元,合计111014.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薛某、刘某丁、刘某因其亲属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111014.9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薛某、刘某丁、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方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