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9月22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龙县洒雨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8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其租赁的一辆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载上雷某某之后到兴义市吉祥一街“捌陆酒店”后面路口,强行将被害人邬某某带上面包车。李某某在车上对邬某某进行殴打,限制邬某某人身自由从19时许至21日凌晨0时许,邬某某趁李某某等人不备逃脱。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到兴义市桔山派出所投案。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殴打的从重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证人雷某某、王某某、韦某的证言、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李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李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后殴打被害人,可从重处罚。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唐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元瑶 微信公众号“”